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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明、长沙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1)湘01行终17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21-02-01
债权关键字:
鉴定 程序合法
案例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1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明,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胡求才,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邵东市大禾塘街道荷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司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尹小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洲洲,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范运田,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冉义,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世明因诉被上诉人长沙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4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在办理刘世明被他人殴打致伤案件过程中,于2011年10月25日委托邵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世明进行伤情鉴定,邵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刘世明左眼受伤属于轻微伤。后邵东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世明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刘世明左眼受伤构成轻伤。2015年8月13日,邵东县公安局向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刘世明被他人殴打致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扈良轩,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据2014年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扈良轩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故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5月7日,邵东县公安局又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刘世明左眼伤情再次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世明左眼伤情为轻微伤。

刘世明针对上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于2019年5月16日向长沙市司法局提交《请彻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违法变更鉴定的违法行为》投诉书及相关材料。长沙市司法局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了刘世明的司法鉴定投诉后,对刘世明进行了询问,查阅了涉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档案,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长沙市司法局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延长了办理期限30日,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了长司投复(2019)24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刘世明。该答复主要内容为:关于刘世明认为邵东县公安局违法变更鉴定委托及充当“黑保护伞”的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司法局职权范围;关于刘世明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违法受理邵东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问题。《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第一条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本案所涉致人损伤行为发生在2011年,但未进入审判阶段,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适用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刘世明左眼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比适用原鉴定标准鉴定的损伤程度轻,因此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委托人要求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长沙市司法局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有违法受理邵东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问题,刘世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可适用委托人要求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得出鉴定意见,系鉴定人运用自身专门知识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专业判断和鉴别,不属于长沙市司法局投诉受理范围;关于刘世明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变更原鉴定意见的问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系鉴定人对委托鉴定事项的专业判断和鉴别,而不是对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变更。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是否被采信,是由相关处理部门依职权进行审查认定,不属于长沙市司法局职权范围。长沙市司法局根据调查情核实况和现有证据,决定对刘世明的投诉事项不予支持。

刘世明不服上述答复,向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司法厅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其复议申请后,于同日向长沙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9月19日,长沙市司法局向湖南省司法厅提交了《行政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湖南省司法厅审查后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湘司复决字(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沙市司法局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刘世明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长沙市司法局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湖南省司法厅依据刘世明的申请,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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