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1行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颜,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王佩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颜因诉沈阳市司法局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行初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孙颜为要求沈阳市司法局对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超登记范围鉴定进行认定并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于2020年2月25日邮寄投诉书。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沈司鉴投不受[2020]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我局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你投诉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相关材料。经查,你的投诉已超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四条规定的投诉期限。另,你的投诉事项已经我局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的投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20年4月23日邮寄起诉状等材料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不服沈司鉴投不受[2020]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辽宁省司法厅申请复议。辽宁省司法厅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辽司复决字〔2020〕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曾于2017年因同一事由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已进行了处理。申请人再次以同一事由投诉,属重复投诉,且已超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诉期限。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次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复印费、邮寄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再查明,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辽0103行初168号行政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2日,孙颜委托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孙颜与朱X轩是否具有亲生母子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2月5日,该所作出了编号辽血司鉴所【2012】亲鉴字第1211221号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支持孙颜与朱X轩存在亲权关系。孙颜于2017年10月向被告沈阳市司法局提出投诉,请求:……3、对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没有血型鉴定资格而超范围鉴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沈阳市司法局受理原告投诉后,经调查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沈司鉴投答[2018]1号关于孙颜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孙颜不服,向辽宁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辽宁省司法厅于同年5月5日作出辽司复决字〔201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孙颜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孙颜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孙颜的诉讼请求。孙颜不服上诉,沈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辽01行终2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孙颜曾向沈阳市司法局递交投诉材料,反映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包括超登记范围鉴定等问题,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及辽宁省司法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已经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驳回孙颜的诉讼请求。现孙颜就相同的事实再次向沈阳市司法局投诉,属于重复投诉行为。沈阳市司法局对孙颜重复投诉作出的沈司鉴投不受[2020]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孙颜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孙颜本次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颜的起诉。
上诉人孙颜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前投诉的《沈司鉴投答[2018]1号》的投诉事项与本案的投诉事项“作出并出具《超业务范围鉴定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投诉,本案与(2018)辽0103行初168号判决是两个不同的案件,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亲属关系认定,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司鉴投不受[2020]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