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1行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玉云,女,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12-1-1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13号。
法定代表人关太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亮,该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司法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洪山侧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谭先振。
委托代理人谢蕾,该厅行政应诉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玉云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湖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2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玉云及案外人江玉玺、江玉兰、何京凯、武汉市皮肤病防治研究院系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2507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江玉云、江玉玺系原告,江玉兰系被告,何京凯、武汉市皮肤病防治研究院系第三人。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的何小丽律师在上述案件中担任武汉市皮肤病防治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扎珠前街36-37号36单元3层2室房屋原系武汉市皮肤病防治研究院的自管公房,1983年分配给江玉云、江玉玺、江玉兰的父亲江弘宾居住使用,江弘宾于1989年死亡,1999年江玉兰向武汉市皮肤病防治研究院支付涉案房屋售房款及办证手续费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江玉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其子何京凯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江玉兰、江玉玺认为江玉兰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对涉案房屋共有权的合法权益,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江玉云、江玉玺、江玉兰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并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鄂0106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江玉云和江玉玺的诉讼请求。江玉云、江玉玺不服(2018)鄂0106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1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江玉云和江玉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2月13日,江玉云向市司法局邮寄一份《举报信》,要求市司法局依法查处何小丽律师在代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2507号案件中违背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罔顾事实、作虚假陈述、违法维护委托人违法利益或不当利益的违法行为。市司法局认为何小丽的执业机构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内,武昌区司法局具有处理江玉云举报行为的法定职权,于2019年2月20日将江玉云的“举报信”转办至武昌区司法局,并电话告知江玉云。江玉云认为市司法局对于其举报事项迟迟未作回应,系行政不作为,于2019年3月21日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经调查,认定武昌区司法局受理江玉云的举报后作出《律师事务所(律师)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的事实,并认为市司法局对江玉云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鄂司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江玉云的行政复议申请。江玉云认为市司法局在其举报事项中未尽法定职责且不服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市司法局在原告江玉云举报事项中未尽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市司法局向原告江玉云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司复决字[2019]6号)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3.认定被告省司法厅驳回原告江玉云行政复议请求决定错误;4.被告省司法厅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司复决字[2019]6号);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