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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司法救助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案号:
(2021)浙0681司救执12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21-12-15
债权关键字:
赔偿义务
案例内容

浙 江 省 诸 暨 市 人 民 法 院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2021)浙0681司救执12号

救助申请人:张烈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

救助申请人张烈明以其在与张某贤、张某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救助申请人张烈明称:其与张某贤、张某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判决书生效后,张某贤、张某英未履行赔偿义务。现救助申请人因事故致残,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本院给予司法救助金31000元。

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24日,张某贤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某英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旺泰小区驶往三都方向,7时10分许,途经越都路与艮塔西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张烈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烈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查证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通知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张烈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查明,本院认定张某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张烈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减轻张某贤的民事责任。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张烈明之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烈明收到张某贤、张某英预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9433.75元。2010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0)绍诸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贤赔偿张烈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8800.72元,除已付9433.75元,尚应支付159366.9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由张某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烈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某贤、张某英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救助申请人张烈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0年7月13日对张某贤、张某英应赔偿张烈明的 159366.97元立案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某贤、张某英因原住址拆迁,现住所地不明,张烈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0)绍诸执民字第3726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救助申请人张烈明因事故致残,家庭生活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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