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01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颜,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王佩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颜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投诉告知书一案,孙颜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3行初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孙颜于2020年4月7日向被告沈阳市司法局邮寄投诉书,要求被告对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超出登记范围鉴定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0年4月8日收到你投诉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相关材料。经查,你曾就该事项于2017年10月19日向我局提出投诉,我局于2018年1月15日依法作出了《关于孙颇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沈司鉴投答[2018]1号),对你的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对你进行了告知。你不服《关于孙颜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沈司鉴投答[2018]1号),提出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均支持我局的答复意见。另,你就我局已作出处理的投诉事项于2020年1月9日、1月20日、2月26日、3月9日、3月20日多次重复投诉,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我局亦分别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鉴于你的本次重复投诉事项仍然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为节约行政资源,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我局不再进行重复处理。今后,如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继续就同一投诉事项向我局进行投诉,我局将不再书面回复。”原告不服上述《告知书》,向辽宁省司法厅申请复议。辽宁省司法厅于2020年6月8日作出辽司复决字〔2020〕第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遂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告知书》,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辽0103行初168号行政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2日,孙颜委托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孙颜与朱宇轩是否具有亲生母子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2月5日,该所作出了编号辽血司鉴所[2012]亲鉴字第1211221号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支持孙颜与朱宇轩存在亲权关系。孙颜于2017年10月向被告沈阳市司法局提出投诉,请求:……3、对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没有血型鉴定资格而超范围鉴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沈阳市司法局受理原告投诉后,经调查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沈司鉴投答[2018]1号关于孙颜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孙颜不服,向辽宁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辽宁省司法厅于同年5月5日作出辽司复决字[201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孙颜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孙颜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辽0103行初168号行政判决,驳回孙颜的诉讼请求。孙颜不服上诉,沈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辽01行终2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孙颜曾向沈阳市司法局递交投诉材料,反映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包括超登记范围鉴定等问题,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及辽宁省司法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已经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驳回孙颜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相同的事实再次向沈阳市司法局投诉,属于重复投诉行为。沈阳市司法局对原告重复投诉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告知书》,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本次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孙颜。
上诉人孙颜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