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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黑01行终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鑫,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马俊健(系张丽鑫丈夫),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司法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向生元,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司法厅,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433号
法定代表人沃岭生,厅长。
上诉人张丽鑫因司法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行初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定,2016年2月21日,市司法局受理了张丽鑫对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大华鉴定中心)的投诉申请。2017年3月16日,哈尔滨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作出哈司鉴投复[2017]第6号《对张丽鑫投诉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对该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可通过向委托人说明理由,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等途径解决。张丽鑫不服该《答复》,向黑龙江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黑司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张丽鑫不服,于2017年7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张丽鑫因不服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引发的。对鉴定意见不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规定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及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鉴定意见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鉴定意见本身不可诉,张丽鑫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张丽鑫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丽鑫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