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01行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华,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司法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丽珠,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亚丽,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春华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市司法局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48号复函,但因本院并未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行监字第10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行监字第247号行政裁定,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再审,因此无法按照生效判决执行,故市司法局回复内容错误;同时,刘春华系向市政府递交的《征收土地、房屋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市司法局不能以其自己名义作出回复,超越了法定职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市司法局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成司行监〔2020〕48号《申请事项处理情况复函》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刘春华提交的《征收土地、房屋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其申请事项为:“将申请人之子李某1户内人员王某、李某2依照2007年才签订的《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具体实施(人员房屋安置)的实际情况进行房屋安置”,实际上是要求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履行对王某、李某2的住房安置职责。对于王某、李某2是否属于安置补偿对象,是否应当予以住房安置的问题,原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现为成都市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已作出锦国土行决字(2008)第04号《行政决定书》和锦国土行决字(2008)第05号《行政决定书》,认定王某、李某2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而王某、李某2对前述行政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本院(2015)成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2016)川01行再10号行政判决,对前述行政决定书最终予以维持。因此,王某、李某2安置补偿问题已经生效判决审查认定。本案中,市司法局基于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办作出了〔2020〕48号复函,将其调查核实情况向刘春华进行告知,并未减少刘春华权利或对其增设义务,也不涉及刘春华本人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权利,且前述生效判决已对刘春华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因此案涉复函并不会对刘春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刘春华的起诉。
刘春华提起上诉称,其系向市政府递交《征收土地、房屋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司法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其作出回复。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