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1行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华,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吴声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波、黄江艳,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凯旋路268号(浙大华家池校区)。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骆啸、蒋青。
上诉人范建华因司法行政监督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04行初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9年11月4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杭司鉴投复[2019]21号《关于范建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浙0602民初9524号骆国炎与绍兴第二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中,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绍越法委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要求为:1.绍兴第二医院对骆国炎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骆国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损害后果造成的伤残等级;4.因此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护理依赖程度。2018年12月1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医)字第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2019年7月26日,范建华因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在作出案涉鉴定意见书过程中,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情形,向杭州市司法局投诉。杭州市司法局于2019年7月30日收到投诉材料后,因材料不齐要求补正,后于2019年8月7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随即展开调查。因案件情况复杂,杭州市司法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决定延长投诉办理期限30日,并送达范建华。2019年11月4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杭司鉴投复[2019]21号《关于范建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并予以邮寄送达。范建华对此不服,向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杭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杭司鉴投复[2019]21号《关于范建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并对投诉事项重新作出答复函;2.本案诉讼费由杭州市司法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在(2017)浙0602民初9524号骆国炎与绍兴第二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中,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法医临床鉴定,并出具案涉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范建华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在上述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情形,向杭州市司法局投诉要求进行查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在上述案件中所实施的鉴定行为,仅与诉讼案件当事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范建华并非前述(2017)浙0602民初9524号案件当事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鉴定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与范建华均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范建华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范建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范建华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