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黔行终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健,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司法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露。
委托代理人朱小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军,省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
上诉人张健因诉遵义市司法局、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州省政府)撤销司法鉴定书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黔01行初8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黔行终725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2020)黔01行初341号行政判决,张健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云外委鉴定字函第63号《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函》,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遵医鉴定中心)鉴定:“对李国林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期间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遵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2日受理该委托鉴定。同年7月25日,遵医鉴定中心与张健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及《司法鉴定风险提示》,并组织患方代表、医方代表、法院工作人员、鉴定中心人员参与医疗鉴定听证会。2013年9月22日,遵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国林死亡原因不明确,医方对李国林的诊疗过程中,补钾治疗符合诊疗原则,无医疗过错。张健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9年6月28日向贵州省司法厅投诉,请求:确认遵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活动和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后贵州省司法厅将相关材料转交遵义市司法局处理,遵义市司法局于同年7月2日受理该投诉。同月5日,遵义市司法局向张健送达《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同日,被投诉人遵医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李国林医疗损害鉴定投诉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鉴定意见书中结论表述为‘补钾治疗符合诊疗原则’,诊疗原则是一种习惯表述方式,常指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并非是我们以诊疗原则代替国家标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不存在超范围执业的问题”。2019年7月15日,遵义市司法局组织关于张健诉遵医鉴定中心调查询问,对张健及有关人员进行有关事项的询问。同年8月1日,遵义市司法鉴定协会专家组成员签署出具《关于张健投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事项的论证意见》,意见载明“论证意见:一、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制作规范,符合行业要求。二、鉴定机构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鉴定要求进行了针对性、详尽的分析说明。其中针对补钾速度、补钾的量等问题引用‘教科书’标准符合规范,没有过错;对补钾途径适用微量元素泵补钾属于行业推荐使用方法,符合诊疗规范,其他方面鉴定过程中,分析说明无过错,符合规范”。2019年8月13日,遵义市司法局依法作出遵市司决〔2019〕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以“被投诉人遵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已经司法审查,内容规范,分析意见详细,无瑕疵,未发现其故意做虚假鉴定的情形”为由,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人遵医鉴定中心不作处理。张健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向贵州省政府申请复议。贵州省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19〕12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遵义市司法局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张健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遵义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判决遵义市司法局对张健的三个投诉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判决贵州省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规范,分析意见详细,无瑕疵,并予采信,故驳回张健的诉讼请求。张健不服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健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健的再审申请。后张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筑检民监[2016]5201000010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张健的监督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健投诉存在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违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本院及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认可其作为定案证据的合法性。且在遵义市司法局作出案涉投诉过程中,遵义市司法鉴定协会专家组成员亦在审查、讨论后签署出具《关于张健投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事项的论证意见》,认定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规范,符合行业要求,被鉴定的医疗治疗行为亦符合诊疗规范。故张健投诉遵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缺乏事实依据。遵义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决定对被投诉人遵医鉴定中心不作处理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并无不当。贵州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遵义市司法局作出上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亦并无不当。综上,张健诉请撤销遵义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及贵州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充分事实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健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遵义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和贵州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三、请求判决贵阳医科大学(原贵阳医学院)和遵医鉴定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2019)黔01行初836号行政裁定与本案一审判决的合议庭成员均有同一名审判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生效民事判决来认定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属于变相用民事裁判对行政诉讼标的进行羁束。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相关诊疗规范”等同于国家标准,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所规定的认定鉴定程序合法的标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剥夺了上诉人鉴定事项的选择权和决定权,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协议书》亦违法无效,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