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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小旺、湖南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1)湘01行终201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21-04-09
债权关键字:
房屋拆迁 合同 程序合法 代理
案例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1行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小旺,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范运田,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度,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志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毛伟明,省长。

委托代理人甘乐,湖南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佼,湖南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万小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号行初9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21日,万小旺向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省法援中心)提出(2020)湘援民6号《法律援助申请表》,并附有《万小旺2020年5月21日申请法律援助时向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反映案情及申请理由的简介》,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答复其提交的信访复查申请一事申请法律援助。当日,省法援中心向万小旺了解案情,经过审查后作出《补充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告知书》,要求万小旺补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5月27日,万小旺向省法援中心提交了身份证、经济困难证明等相关申请材料,但未补充提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同日,省法援中心工作人员与万小旺进行了沟通,制作了《谈话笔录》。6月2日,万小旺到省法援中心要求答复,该中心工作人员就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与万小旺再次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同日,省法援中心作出援拒字[2020]第1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答复信访复查申请一案,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司法厅提出”。万小旺于当日当面签收了该《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2020年6月4日,湖南省司法厅收到万小旺提交的《不服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援拒字[2020]第1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的异议申请书》后,向省法援中心作出《法律援助事项审查答辩通知书》,省法援中心于6月8日提交了相关意见。6月9日,湖南省司法厅作出涉案《审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书面审查,万小旺与湖南衡阳西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万小旺不服后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万小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申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以信访终结案件予以甄别。2019年4月,万小旺以有新证据为由就该案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19年11月4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复万小旺:‘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你服判息访’。万小旺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函)》的答复不服,遂于2019年12月1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信访复查申请书》。2020年5月27日,申请人万小旺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答复信访复查申请一案向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要求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陪同申请人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信访复查。2020年6月2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以该申请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规定,作出援拒字[2020]第1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上述事实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函)》、《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审批表》、《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信访复查申请书》、《异议申请书》等资料证明。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答复信访复查申请一案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属于信访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规定。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援拒字[2020]第1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6月15日,万小旺在湖南省司法厅处签收《审查决定书》。

万小旺不服湖南省司法厅作出的《审查决定书》,于2020年7月2日向湖南省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湖南省人民政府收到万小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向湖南省司法厅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湖南省司法厅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2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湖南省司法厅作出的《审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湖南省司法厅作出的《审查决定书》予以维持。万小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湖南省司法厅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审查决定书》、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湘府复决字[202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行为给万小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元;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人民政府要求省法援中心对万小旺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予以及时援助。

另查明,2019年11月4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万小旺作出《答复函》,载明以下内容:“你与湖南衡阳西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衡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经审查,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申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你的再审申请。嗣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以信访终结案件予以甄别。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你服判息访。”万小旺不服该答复函,于2019年12月1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信访复查申请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故湖南省司法厅作出涉案《审查决定书》职权合法。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本案中,万小旺与衡阳西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已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且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以信访终结案件予以甄别。故万小旺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信访复查申请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范围。湖南省司法厅经过审查作出涉案《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省法援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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