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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3行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丕荣,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陇县司法局,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劲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宗,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华,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曹丕荣因与被上诉人仪陇县司法局履行司法行政管理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324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仪陇县司法局通过EMS邮寄申请书,请求恢复仪陇县立山、复兴法律服务所,并出具申请人可以暂时在仪陇县辖区法律服务执业的批文,先临时将其注册在方州或永乐法律服务所。此外,要求查处其控告举报的曹某、陈某某、唐某某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被上诉人的纵容行为,依法追究法纪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仪陇县司法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口头答复。2016年12月30日,南充市司法局针对原告申请恢复立山法律服务所和变更执业地,举报永他人违法违纪进行书面答复。2017年1月9日,南充市司法局就类似问题再次书面答复。
原审认为,被告仪陇县司法局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审查机构,其有义务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同类申请在本案受理前已经书面予以回复,南充市司法局也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9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现原告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被告申请要求执业,被告对其提交的申请可以不予以书面进行答复,其口头答复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仪陇县司法局对其2017年1月12日提交的申请没有进行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丕荣请求确认被告仪陇县司法局行政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丕荣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确认被上诉人仪陇县司法局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2日,上诉人根据2017年1月9日南充市司法局对其的回复,向被上诉人仪陇县司法局提出申请,控告被上诉人纵容他人违法侵权,要求依法追责,赔偿其损失等问题,而被上诉人拒不解决也不予以书面答复。上诉人的本次申请和此前的申请,是依据不同的两种请求,事实理由不尽一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属同一事实和理由”,认为可以不予书面答复,其口头答复并无不当,属于于法无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被确认为违法。另外,被上诉人纵容偏袒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故意剥夺上诉人依法执业法律服务的合法权益。因此,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1.上诉人是反复针对同一事实进行申请,各级司法局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多次答复,上诉人2017年的申请,局领导已对其口头答复;2.上诉人未联系到愿意接纳他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法提供其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因此按规定不能给其颁证;3.关于上诉人控告的相关人员违法,可另向相关部门举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