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01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颜,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3号。
负责人王佩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颜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3行初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颜为要求沈阳市司法局对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超登记范围鉴定进行认定并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于2020年3月6日邮寄投诉书。沈阳市司法局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沈司鉴投不受[2020]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我局于2020年3月9日收到你投诉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相关材料。经查,你的投诉已超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四条规定的投诉期限。另,你的投诉事项已经我局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的投诉不予受理。”孙颜不服,于2020年6月10日邮寄起诉状等材料至该院。
原审另查明,孙颜不服沈司鉴投不受[2020]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辽宁省司法厅申请复议。辽宁省司法厅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辽司复决字〔2020〕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经查,申请人在《投诉书》中投诉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形成于2012年12月5日。申请人因对该《亲子鉴定意见书》提出不同意见,于2013年4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于2014年8月6日审结。申请人基于对该《亲子鉴定意见书》提出的不同意见,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该投诉已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作出处理意见,且经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上述案件均已结案。故自申请人知道鉴定结果至申请人本次提起投诉已近7年,已超过《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且申请人基于该《亲子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投诉已经过被申请人处理,已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理结案,申请人本次投诉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合《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条件。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次投诉所基于的事实已经过被申请人处理和本机关复议审理,且人民法院已先后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作出裁判,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再查明,该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辽0103行初168号行政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2日,孙颜委托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孙颜与朱宇轩是否具有亲生母子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2月5日,该所作出了编号辽血司鉴所【2012】亲鉴字第1211221号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支持孙颜与朱宇轩存在亲权关系。孙颜于2017年10月向沈阳市司法局提出投诉,请求:……3、对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没有血型鉴定资格而超范围鉴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沈阳市司法局受理孙颜投诉后,经调查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沈司鉴投答[2018]1号关于孙颜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孙颜不服,向辽宁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辽宁省司法厅于同年5月5日作出辽司复决字〔201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孙颜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孙颜不服,起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8)辽0103行初168号行政判决,驳回孙颜的诉讼请求。孙颜不服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辽01行终2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孙颜曾向沈阳市司法局递交投诉材料,反映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包括超登记范围鉴定等问题,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及辽宁省司法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已经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驳回孙颜的诉讼请求。现孙颜就相同的事实再次向沈阳市司法局投诉,属于重复投诉行为。沈阳市司法局对孙颜重复投诉作出的沈司鉴投不受[2020]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孙颜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孙颜本次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孙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孙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