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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司法局、郭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豫08民再14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21-04-01
债权关键字: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
案例内容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获嘉县司法局,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东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友,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东海,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育龙,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民,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原审被告:贾爱民,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再审申请人获嘉县司法局因与被申请人薛东海、李育龙、二审上诉人郭民、原审被告贾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8民终172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豫民申70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获嘉县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友、田园,被申请人薛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被申请人李育龙,二审上诉人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司法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薛东海将李育龙和获嘉县司法局作为被告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判决书认定汽车牌号登记的车主是获嘉县司法局,并没有确认该汽车属于获嘉县司法局所有。查明车辆真实车主应勘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二、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发生事故汽车属于获嘉县司法局,获嘉县司法局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获嘉县司法局转让车辆的行为并不违法,汽车只是没有年检,但并没有报废,无论车辆距报废期还有多长时间,只要还未达到报废期,就可以进行买卖,获嘉县司法局没有义务对买受人在车辆报废后的行为负责。2.二审法院认定获嘉县司法局将车辆转让时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车辆没年检不代表车辆的安全性存在问题,获嘉县司法局转让汽车的时间是2007年,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如果“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5年间早就发生事故了。此车曾经在2012年2月28日被修武县交警队扣押后又放行。说明放车时,这辆汽车仍然是“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并没有对车辆进行检测,没有证据证明“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原审法院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审法院判决获嘉县司法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获嘉县司法局转让车辆的时间是2007年,原审法院以三年后颁布的法律调整先前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4.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车辆买卖是否过户,只涉及财产权是否转移的问题,与事故责任没有任何因果关系。5、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罪犯单独承担。薛东海的一切损害都是李育龙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只能判决由罪犯承担赔偿责任。6.修武县交警队扣车对其他人的责任形成阻却。2012年2月28日,修武交警队发现此车套用豫H×××**车牌,当即将此车扣押,对司机作出处罚后放行。如果此车是获嘉县司法局卖给郭民的那辆车的话,当时早就超过报废期。交警队应当将此车收缴并强制报废。交警队违法将报废车放行,是这起事故发生的根源。三、原审判决对薛东海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1.薛东海的医疗费用已由所在单位修武县交警队支付,薛东海没有诉权,应由交警队行使追偿权。2.误工费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补偿。薛东海因为工伤而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休养是薛东海应当享受的合法权利。3.2017年4月份之后薛东海已经恢复工作,原审法院判决长达十年的护理费,明显偏袒。4.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薛东海没有因为伤残而减少收入。5.薛东海不能主张“精神慰抚金3万元”。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薛东海只是因为请假看病时间过长而被所在单位修武县公安局扣除工资26164元,其他收入并没有减少。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不应当超过26164元。

薛东海辩称,涉案车辆转让时没有达到报废期限并不代表没有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验合格才能上路行驶都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车辆连续三年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按照车辆的使用年限,最低是三个检验周期以上没有安全技术检验,依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及车辆登记已被注销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所以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对被告的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郭民述称,原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事故车辆为黑色,我替贾爱民代购车辆为白色,汽车牌照我并没有交给贾爱民,所以此车牌为伪造,法院并无认定我替贾爱民代购的车辆就是这辆车。(2)我系代贾爱民代购此车,并随时交给了贾爱民交车时并未达到报废年限,有责任也是贾爱民,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3)贾爱民和李育龙出据的证明系伪证,二人关系密切,且贾爱民从未出过庭,也未进行当庭辩论,而且出事故时两人都在车上,所以所出证明无效。(4)我并不认识李育龙,车辆是谁转给他的,我不清楚,中间交车环节缺失,法院并没有调查清楚。其他与申诉人意见相同。

李育龙没什么说的。贾爱民未到庭。

薛东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育龙赔偿原告医疗费405709.7元、护理费445424.8元[住院天数170天×108.2元/天+出院至定残之日294天(2016.3.17—2017.1.6)×108.2元/天+定残后护理费39522元×20年×50%]、误工费2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70天×50元/天)、营养费3400元(17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410411.64元(34200.97元×20年×60%)、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40.65元(父母:19年×21971.57元÷3+子女10年×21971.57元÷2)、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686034.79元,除被告李育龙已支付10000元,剩余款计1676034.79元;2、依法判令被告郭民、获嘉县司法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贾爱民承担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李育龙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修武县竹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交警大队门口时,将在路边指挥倒车的原告薛东海撞倒,2013年6月24日,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修公交认字[2013]第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育龙醉酒、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薛东海不承担责任。

事故当天,薛东海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97.69元(220元+200元+17.2元+60.49元);2016年6月11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8天,花医疗费202703.42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3天,花医疗费104831.52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5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6437.25元;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9日再次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花医疗费3082.41元。在治疗期间,2015年2月10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花费6237.5元,2015年2月12日外购药7565元,2016年3月10日门诊花费22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016年3月10日花费161元(14元+7元+140元)、4元、2016年3月17日花费3896.84元、2017年3月13日花费2504.46元(103.16元+18.14元+2383.16元)、2017年3月15日花费396.71元、2017年3月16日花费4646.4元。原告就其伤残程度申请了诉前司法鉴定,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了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东海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五级伤残、其日常生活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48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获嘉县司法局于2018年11月26日申请对原告薛东海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向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上海华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委托,五家机构均以超出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终止此次鉴定工作退回送检材料。

另查明,薛高中系原告父亲,1942年4月10日生;冯香莲系原告母亲,1948年1月13日生;薛高中与冯香莲育有儿子三人。薛震系原告儿子,1994年4月18日生;张欣系原告女儿,2003年7月21日生;以上人员均为原告的被扶养人。

再查明,豫G×××**车辆原系被告获嘉县司法局名下资产,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6月30日,强制报废期限至2007年4月27日。2007年1月22日,被告获嘉县司法局经过获嘉县财政局下属机构获嘉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同意,在获嘉县产权交易中心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郭民,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1年前后被告郭民又将该车转给被告李育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育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育龙驾驶豫G×××**车辆将原告撞伤,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郭民、获嘉县司法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民、被告获嘉县司法局均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民明知豫G×××**车已属于报废机动车,仍将该车辆转给他人,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民亦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获嘉县司法局明知豫G×××**号车辆长达三年未检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危险系数较高,属于法律禁止行驶和转让的机动车,仍违规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郭民,侵犯的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的社会法律关系,对该车辆造成的事故具有故意和放任的过错,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申请诉前伤残鉴定,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被告郭民、获嘉县司法局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郭民陈述车辆卖给被告贾爱民,因未举证证明其指向,不予认可。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请求医药费405709.7元,经本院核实票据,原告的实际花费为403184.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6164元,修武县公安局出具误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含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8394元及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止的护理费3181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应当暂按10年计算,即39522元/年×10年×50%=19761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定残日为2017年1月6日,原告儿子薛震已超过18周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薛震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薛高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6年,即21971.97元/年×6年÷3×60%=26366.36元、原告母亲冯香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2年,即21971.97元/年×12年÷3×60%=52732.73元、原告女儿张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5年,即21971.97元/年×5年÷2×60%=3295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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