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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
法定代表人:马连星,该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该所文检室主任。
上诉人李学华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7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资质是法医临床鉴定,安徽省司法部没有通过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笔迹资格,文书鉴定包括七小项:1、笔迹鉴定没有通过。2、印章印文真伪鉴定2017年11月1日。3、涂改、添加、掩盖文字鉴定。4、书写相对时间鉴定。5、朱墨时序鉴定在2015年11月1日没有通过。6、复写笔迹检验。7、笔迹压痕内容检验。
2014年,李学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荚长春诉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年荚长春伪造了两张《欠条》,要求李学华支付欠款34000元及利息。李学华一再强调两份《欠条》均是伪造的,并申请笔迹鉴定。该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使用极其简单的方式进行鉴定并得出笔迹真实的伪结论。最终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荚长春的诉请并强制执行,李学华损失34000元。李学华认为: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在笔迹鉴定过程中存在过失,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出乎李学华意料之外,工友董宏平也表明李学华并不差欠荚长春工资。
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李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赔偿李学华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共计2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系2006年经安徽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性功能鉴定除外)、文书司法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组织学检验除外)。牛忠荣、王兵勇系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文书司法鉴定工程师,2013年2月28日获得安徽省司法厅颁发的文案检验行政许可资质。
2014年,李学华被案外人荚长春以劳务纠纷案由诉至巢湖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巢民一初字第0031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巢湖市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两张欠条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5月27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和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的二张《欠条》中李学华签名字迹与李学华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是同一人所写”。巢湖市人民法院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判决李学华应给付荚长春劳动报酬34000元。李学华不服上述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7月2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24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学华撤回上诉。
一审另查明:李学华因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巢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8年5月11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决定不支持李学华的监督申请,理由:“李学华于2012年4月17日、5月11日两次向荚长春出具欠条,确认欠工资34000元。原审中,李学华虽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申诉期间李学华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申请理由及提抗理由不充分”。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学华主张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此有异议。一审认为,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系经安徽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巢湖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亦在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内,李学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等违法鉴定情形,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被生效的(2014)巢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采纳。李学华主张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李学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学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