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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士强、鞍山市司法事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0)辽民申4306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20-12-23
债权关键字:
民事案件
案例内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4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士强,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司法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爱民街6号。

法定代表人:侯斌,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尚士强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司法事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士强申请再审称,尚士强于1982年4月入职到鞍山市劳动教养院青年综合厂,在工程队从事力工工作,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1987年厂里安排长期放假,后于2001年得知不愿意买断的职工被安排至鞍山锻压机械厂工作。一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原鞍山市劳动教养院青年综合厂书记杜显学及鞍山市劳动教养院的焦书记的证明材料及鞍山市劳动教养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申请人系该厂职工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证人康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够证明申请人1982、1983年在鞍山市劳动教养院青年综合厂工作与证人系同事关系,再审申请人被分到教养院基建队工作,基建队由教养院管理。故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一)(二)款,第二项第(五)款之规定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鞍山市劳动教养院青年综合厂存在劳动关系。1983年因政策调整,该厂未办理买断人员一律划到鞍山锻压机械厂,因为再审申请人未曾办理买断,故再审申请人理应一并转划至鞍山锻压机械厂工作。故与鞍山锻压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鞍山市劳动教养院青年综合厂由于机构改革政策调整几经变更,最终由被申请人正式接管,其权利义务也应由变更后的单位进行承接,故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乃至缴纳社保顺应着应该由变更后的单位给予缴纳。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该给予再审申请人缴纳社保。2018年机构改革,被申请人正式接管了鞍山锻压机械厂,并给该厂工人缴纳了社保,再审申请人是鞍山锻压机械厂的员工,被申请人理应为其缴纳社保,一、二审法院均予以否定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系2018年成立的事业单位,再审申请人虽然提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但鞍山锻压机械厂因政策调整划转到被申请人的职工名册当中,并不包括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入职鞍山锻压机械厂。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问题,原审法院对其请求及意见均已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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