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辖终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魏县司法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东壁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飞,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向阳,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系被上诉人同村人。
上诉人河北省魏县司法局因与被上诉人蒋向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省魏县司法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1681民初51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撤销。蒋向阳诉上诉人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让被上诉人加工定做过任何东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被上诉人开的发票,就认定有管辖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