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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司法局、宋艳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豫16民终4400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03-31
债权关键字:
驳回 给付 滞纳金 劳动争议
案例内容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4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司法局,住所地周口市鹿邑县芙蓉街5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涛(曾用名宋彦涛),男,汉族,1971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

上诉人鹿邑县司法局因与被上诉人宋艳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邑县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翻、白杰,被上诉人宋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司法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本案时间跨度长达30年,事实争议焦点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的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推翻了鹿劳人仲裁字(2020)0056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更加证实了本案的复杂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一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以确保本案的公正审理。二、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7行至12行,该质证意见系一审法院主动增加,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丧失审判中立性,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7年1月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自1997年1月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的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劳动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双方有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反而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1997年1月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一直执业于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以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司法部60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之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应该为上诉人购买各种社会保险。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7年1月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2008年11月邱集乡司法所人员出现空挡,上诉人临时任命被上诉人临时负责该司法所相关工作,但并不意味着一直让被上诉人负责至2017年6月1日,也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一直负责至2017年6月1日。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鹿司字(2013)26号文可以证明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翟振任邱集乡司法所所长,一审法院枉顾该事实,竟然以上诉人未下文免去被上诉人负责人职务予以否认,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有背于法律及常理,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邱集乡司法所不会并存两位负责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六、在199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劳动报酬。原因很明了,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处的干部、职工或临时工,只是上诉人行政管理的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换言之,如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可能长达20多年不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自始并未同意被上诉人成为其员工,也没有按照正式职工的管理及薪酬体系为其适用,双方不具有互为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要同时具备如下三个要素,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立劳动关系的构成三要件,在199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从事过任何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存在社区矫正工作者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于2017年6月通过委托河南金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招聘乡镇(办事处)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被上诉人通过笔试、面试、体检等所有程序,被招聘为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自2017年6月起对被上诉人按照社工发放工资,试用期结束后,统一购买了社会保险金,直至2019年4月被辞退,由社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社工合同及笔试及面试成绩等证据予以印证,自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上诉人的身份是社区矫正工作者,享受的是社区矫正工作者待遇,一审法院予以全部否认,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事实证据不调查不采纳,是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被上诉人因工作忙,于2017年8月15日自愿委托同村人在自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劳动合同上签字,一审予以否认,其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就予以否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劳动合同无效,那么双方均具有签订社会工作者劳动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按照了社区矫正工作者劳动合同予以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予以全部否认,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违背常理及法律。九、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1997年至2017年6月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应于2018年6月以前提出,已超仲裁时效。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鹿邑县纪委常委会议2019年4月4日研究,决定给予被上诉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建议辞退。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4月26日签字认可,被上诉人签字时上诉人已明确告之将会按纪委建议给予辞退,上诉人于2019年4月30日正式辞退决定被上诉人,辞退后多次通知被上诉人领取辞退通知,被上诉人拒接电话,极不配合,上诉人于2019年5月停发社工工资,故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已被辞退。另,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7日主动辞去社工工作,并完成了工作交接手续。自2019年2月27日起不再从事社工工作。所以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要求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应于2020年3月以前提出,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鹿邑县纪委研究意见置若罔闻,不予采纳。十一、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各项社会保险金中的“一金”,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十二、被上诉人自2000年1月至2019年4月执业于基层法律服务所,一审法院应追加被上诉人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被告,而一审法院未追加,程序违法。另,不应该补缴五险一金,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补缴养老保险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宋艳涛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91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由鹿邑县司法局向答辩人颁发的各类具有法律意义的公文书证,且具有合法真实性,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一审民事案件。答辩人并能够向法院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且由鹿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特16民特14号民事判决书属类案范围。二、一审审理中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各类证据逐条进行了质证认证,在核查庭审笔录时,发现庭审笔录遗漏答辩人质证意见条款,答辩人对遗漏质证意见补充,并非增加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严格遵循了审判中立性,程序合法。三、一审法院发现(2020)豫1628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文字有误,立即裁定进行更正,被答辩人不让其代理人去鹿邑县法院领取裁定书,原审法院只好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答辩人裁定书,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四、被答辩人称1997年1月至2008年11月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由被答辩人为答辩人颁发的工作证、中共鹿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鹿纪{2019}99号文,亦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与答辩人是基层法律工作者并不矛盾,答辩人在上述期间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五、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13年8月至2017年6月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答辩人称任命翟振为邱集司法所所长,但翟振在邱集司法所从来没有上过班。由鹿邑县邱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为证。期间法人陈伟杰(代表鹿邑县司法局)2017年3月3日与宋艳涛(代表鹿邑县邱集司法所)签订鹿邑县2017年司法行政工作暨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管理责任书,县司法局纪检书记苏万华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管理责任书。对此被答辩人又作如何解释。六、被答辩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不支付答辩人工资属知法违法。劳动法未有条款规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资的行为,答辩人保留诉权。七、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而鹿邑县司法局主张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该通知属部门规章,《劳动法》属上位法。该案应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畴。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不存在社区娇正工作者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无论从年龄、文化程度等都不符合被答辩人招聘社区矫正工作者所规定的条件。所谓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通过笔试、面试、体检是被答辩人尽想逃避与答辩人缴纳五险一金一种变戏法。被答辩人与招聘的40名社工,逐一签订了聘用合同。而鹿邑县司法局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有其工作人员替代答辩人签名假聘用合同,做假证欺骗法官。2017年3月3日、2018年3月9日宋艳涛以邱集司法所负责人的身份与司法局长陈伟杰签订“鹿邑县2017年司法行政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管理责任书”、“鹿邑县2018年司法行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保证书”这些合法有效的公文书证,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与河南金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九、本案没有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I9年4月30日,中共鹿邑县司法局党组作出鹿司文(2019)12号文,决定对宋艳涛辞退。该辞退决定书既未向答辩人送达也未通知,也未向答辩人释明救济途径,答辩人自2020年4月,才从另案席学礼处看到答辩人辞退决定,至2020年8月11日答辩人起诉,未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十、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具有公务员身份同时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双重身份的:高明(现任辛集司法所长),陈志红(现任王皮溜司法所长),张兴民(现任宋河司法所长),李广亮(现任穆店司法所长)高荣海(贾滩司法所长)翟振(局机关工作),荣华(局宣教股长),秦新华(局机关工作),宋祖涛(社区矫正中心),连威、孙辽中、宋方民、夏杰等多名在职人员就职被答辩人鹿邑县司法局且担任主要部门负责人,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双重身份,难道鹿邑县司法局就以此认定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就不具有被答辩人工作人员身份。鹿司字(2011)20号鹿邑县司法局文件“鹿邑县司法局关于合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通知”足以认定这一事实的存在,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张有明、王自立被答辩人鹿邑县司法局也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被答辩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拒绝与答辩人缴纳五险一金于法无据。十一、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应按法律规定为答辩人缴纳五险一金,被答辩人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对法律的曲解。十二、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不应追加其他当事人属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艳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宋艳涛和鹿邑县司法局之间自1991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责令鹿邑县司法局给宋艳涛交纳1991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五险一金);3.诉讼费用由鹿邑县司法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艳涛1990年参加工作,1990年至1995年在鹿邑县试量镇司法所工作,1996年至2007年在鹿邑县高集司法所工作,2008年1月调入鹿邑县邱集司法所工作,2008年11月29日,鹿邑县司法局作出鹿司字(2008)43号文,任命宋艳涛为邱集司法所负责人。2019年4月4日,中共鹿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宋艳涛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宋艳涛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建议鹿邑县司法局予以辞退。2019年4月30日,鹿邑县司法局党组作出鹿司文(2019)12号文,决定对宋艳涛予以辞退。鹿邑县司法局决定辞退宋艳涛后,该辞退决定未向宋艳涛通知、送达,也未办理辞退手续,亦未向宋艳涛释明救济途径。2020年4月,席学礼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后,宋艳涛从席学礼处看到该辞退决定。1997年1月前,鹿邑县乡镇司法所人、财、物属于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1997年1月,鹿邑县乡镇司法所被鹿邑县司法局收编。2020年7月1日,宋艳涛向鹿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8月3日,鹿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劳人仲案(2020)0056号仲裁裁决,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驳回宋艳涛劳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宋艳涛和鹿邑县司法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宋艳涛1990年至1995年在鹿邑县试量镇司法所工作,1996年至2007年在鹿邑县高集乡司法所工作。2008年11月29日,鹿邑县司法局作出鹿司字(2008)43号文,任命宋艳涛为邱集司法所负责人,此后(2009年、2017年、2018年),宋艳涛以邱集司法所负责人身份,多次与鹿邑县司法局签订“邱集司法所目标管理责任书”、“司法行政工作暨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管理责任书”、“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管理责任书”,鹿邑县司法局始终也未下文免去宋艳涛邱集司法所负责人职务。中共鹿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党内监督专门机关,在2020年4月4日鹿纪(2019)99号文中认定宋艳涛2008年11月至今任鹿邑县邱集司法所负责人。2019年4月30日,中共鹿邑县司法局党组研究决定对宋艳涛等予以辞退,充分证明宋艳涛是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综上,鹿邑县司法局主张宋艳涛为其2017年6月委托河南金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招聘乡镇办事处社区矫正专职社工工作者不能成立,宋艳涛与鹿邑县司法局存在劳动关系。二、宋艳涛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影响其与鹿邑县司法局劳动关系的认定。从宋艳涛提供的证据及鹿邑县司法局提供的鹿司(2019)12号文,宋艳涛为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不可否认。宋艳涛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多年来司法系统普遍存在一种法律服务模式,鹿邑县司法局也不例外,许多在职人员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并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近期此状况有所改变)。故宋艳涛兼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不影响其与鹿邑县司法局劳动关系的认定。三、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9年4月30日,中共鹿邑县司法局党组作出鹿司文(2019)12号文,决定对宋艳涛予以辞退。鹿邑县司法局未将该辞退决定向宋艳涛送达或者通知,也未向宋艳涛释明救济途径,亦未给宋艳涛办理辞退手续。宋艳涛2020年4月,从席学礼处看到上述辞退决定,至2020年8月11日到法院起诉,未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综上所述,宋艳涛与鹿邑县司法局存在劳动关系,鹿邑县司法局应给宋艳涛缴纳自1997年1月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金(五险一金)。宋艳涛要求鹿邑县司法局为其缴纳1991年6月至1996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艳涛与被告鹿邑县司法局1997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鹿邑县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宋艳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五险一金,单位缴纳部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宋艳涛提交如下证据:一、鹿司字(2011)20号鹿邑县司法局文件“鹿邑县司法局关于合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通知”文件一份,证明目的:鹿邑县司法局存在公职人员身份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双重身份的工作人员,宋艳涛属于上述情况。二、2020年鹿邑县邱集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08年至2020年鹿邑县司法局和宋艳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翟振没有在司法所工作过。三、2016年1月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荣誉证书一份、2005年司法行政工作荣誉证书、1993年4月23日周口地区政法干部学校专业证书。证明目的:该荣誉证书的形成是宋艳涛在与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业务范围内取得的,也是有鹿邑县司法局形成各类材料逐级上报的结果,宋艳涛和鹿邑县司法局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鹿邑县司法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并后的法律服务所已经被撤销,期间参与中心法律服务所的公职人员部分其职务也已撤销,不在法律服务所工作,情况与宋艳涛不同,对于邱集乡政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没有朱志华身份证,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第三组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以上证据没有证明1997年1月份至2008年11月份在司法所工作;对于荣誉证书,上诉人对司法局在编干部职工、律师、法律工作者均可以颁发荣誉证书,该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程序以及适用法律是否存在过错?2、1997年1月至2008年11月29日、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双方是否存在社区矫正关系?4、被上诉人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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