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中行终字第0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志军。(送达地址南京市汉中门大街301号国际服务外包大厦01栋11层A座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转)。
委托代理人刘惠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大庆路3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423723-6。
法定代表人俞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市通州区饲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行政中心。
负责人朱国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通州区金沙镇世纪大道银河路68号。
负责人刘明华。
上诉人田志军因撤销抵押权注销登记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14日,原通州市饲料公司向原中国工商银行通州市支行分四次共借款110万元。同日,原通州市饲料公司以其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与原中国工商银行通州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13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原通州市饲料公司放款,并办理了通州(99)押字第1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2001年6月29日,原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通经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原通州市饲料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原中国工商银行通州市支行申报债权金额为1266436.6元,并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原通州市饲料公司破产清算组经审核认为,中国工商银行通州市支行可就江边土地使用权和江边土地附属的房屋建筑等抵押物优先受偿。2002年5月27日,原通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通州市饲料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
2005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将该债权及从属抵押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2009年6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又将该债权及从属抵押权转让给了DACChinaSOS(Barbados)SRL;后DACChinaSOS(Barbados)SRL又将该债权及从属抵押权转让给了钱建平;2011年7月18日,钱建平又将该债权及从属抵押权转让给了田志军,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也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移,但上述四次转让均未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同日,田志军向通州区人民法院以及饲料公司清算组发出关于对通州市饲料公司破产债权人的变更请求,要求依法将通州市饲料公司破产一案原相应债权人变更为田志军。
2013年1月8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通经破字第005号民事决定书,称涉及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未进行处理,通州区粮食局为处理该破产案件中原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等遗留问题,向该院申请恢复通州市饲料公司清算组,该院认为,通州区粮食局的申请合法,清算组应予恢复。
2013年4月25日,饲料公司清算组向田志军发出通知,称经通州区人民法院同意,现已恢复成立饲料公司清算组。根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书,饲料公司清算组同意向田志军支付债权1266436.60元,利息补贴1220743.06元。现通知田志军于2013年5月3日前到饲料公司清算组领取,逾期不领,将依法提取。因田志军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到饲料公司清算组领取相应款项,饲料公司清算组将上述款项向通州公证处进行了提存。2013年5月9日,通州公证处作出(2013)通州证字第4号公证书,证明饲料公司清算组因田志军未能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领取对原通州市饲料公司享有的债权款,于2013年5月7日将标的2487179.66元提交于通州公证处的提存账户。同年5月10日,通州公证处向田志军发出提存通知书,要求田志军及时办理领取提存款项的相关手续,如果不及时办理并领取提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2013年5月7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相关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同年5月12日,田志军收到该提存通知书,并于次日向饲料公司清算组发出一份声明,对提存通知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并表示不承认该提存行为的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