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1202民初1422号
原告:邹宝财,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哈密恒盛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第十三师骆驼圈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MA7752JXXM。
法定代表人:刘振荣,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任耘,系哈密恒盛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朝阳,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邹宝财与被告哈密恒盛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冶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宝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被告恒盛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薛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宝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1 294 2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恒盛冶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20年4月24日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向被告申报了债权,经核准原告的债权分为四部分,货款金额为80 280元,劳务费为1 560 364元,垫付工人工资28 600元,租赁费为132 000元,共计1 801 24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7 000元,确认债权为1 294 244元。原告对被告确认的债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将该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因该债权系欠农民工工资,故应被认定为优先债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恒盛冶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债权1 294 244元认可无异议,但对原告认为有优先权不认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有债权顺位,该条规定的职工工资是指被告职工的工资,并非是原告说的农民工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