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破产信息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蒋春林与哈密恒盛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21)兵1202民初1421号
受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1-08-30
案例内容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1202民初1421号

原告:蒋春林,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铁路25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哈密恒盛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第十三师骆驼圈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MA7752JXXM。

法定代表人:刘振荣,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任耘,系哈密恒盛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朝阳,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蒋春林与被告哈密恒盛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冶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被告恒盛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薛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125 319.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恒盛冶金公司签订焊梁钳工协议一份,2020年4月24日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向被告申报了债权,经核准原告的债权确认为125 319.80元。原告对被告确认的债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将该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因该债权系欠农民工工资,故应被认定为优先债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恒盛冶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债权125 319.80元认可无异议,但对原告认为有优先权不认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有债权顺位,该条规定的职工工资是指被告职工的工资,并非是原告说的农民工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展开全部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