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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钦、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21)豫08民终503号
受理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1-02-24
案例内容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钦,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焦作市金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秦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钦因与被上诉人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5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钦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516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0条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被上诉人未依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处置,实属错误。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入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案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对待确认债权。第三,上诉人1985年分配到焦作市耐火材料一厂工作,2005年6月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焦作市耐火材料厂财产及人员全部接收,上诉人也被接收。后上诉人和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通知上诉人放假在家待岗至今。在职职工企业养老保险信息反映,上诉人系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公司从2008年7月至今未给上诉人缴纳劳动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20年7月3日公司管理人发布通知,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17日,到管理人办公室办理档案提取及失业金领取手续。由此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个人诉求应予支持。

张红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工资1720元/月×80%×113月=155488元(从2008年8月至2017年12月共计113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单位应缴纳劳动保险金(数额以社保中心统计数为准,从2008年8月至2017年12月),医疗保险金;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和两年下岗职工失业金领取手续;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0元/月×32月即55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红钦与被告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裁定终结了被告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程序,企业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故对被告为债务人的案件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红钦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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