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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立江、武陟县鸿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等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6)豫08民终1905号
受理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6-09-23
案例内容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立江,男,194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鸿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冯新芳。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宋中海,系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学洪,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田立江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鸿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第三人张学洪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田立江于2016年4月22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对田立江的债权(22.3万元)应优先支付;2、鸿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082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田立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鸿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学、张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0日,鸿源公司向原告田立江出具《证明》,“自2005年10月18日以来,(截止2011年8月20日)共收到田立江用于为鸿源彩印包装公司还债务款贰拾贰万叁仟元整(包括缴纳武陟县房产公司办理房产证的叁万叁仟元)”。2014年元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宣告申请人鸿源公司破产的裁定。原告田立江向鸿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破产管理人审查后将该笔债权登记为普通债权,田立江对此存在异议,认为其向鸿源公司出借的22.3万元用于向企业还债及向工人发放工资、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办理房产证等项目上了,其债权应属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优先清偿的债权。原告田立江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经庭审调查,原告田立江并非被告的职工,其债权并非属于上述第一项的劳动债权,其性质上系普通破产债权,被告鸿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告田立江要求被告确认其债权(22.3万元)应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立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田立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的债权完全是在破产中管理人应优先偿还的债务,因这些债权大部分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养老保险费用。在一审中第三人陈述得很清楚。2、本案在破产时上诉人就对破产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破产条件,但管理人一直给上诉人做工作,并承诺破产后保证上诉人的债权先偿还。3、法院所作破产裁定是违法的,因该企业就不符合破产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豫082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鸿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不能优先受偿,但借款是事实,且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在债权申报时,上诉人已经申报,对上诉人的申报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起诉或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其债权可优先受偿。

张学洪陈述称:田立江的债权属于优先债权,应当由破产财产优先受偿。理由是田立江的债权是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支付法院执行款,偿还其他职工的集资款以及社会人员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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