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8593909L(1/3)。
法定代表人:许仲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扬,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超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倪升山,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无锡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超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下称超群电力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世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超群电力公司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为无锡世达公司向吴某送达的《告知函》不能代表其曾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法院的答复,调解书中未明确优先受偿权的,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判认为无锡世达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并不等于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超群电力公司管理人辩称,无锡世达公司没有在6个月期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如何理解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法院的答复,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无锡世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对安徽超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超群电力公司)的2265万元债权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超群电力公司管理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群电力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在来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蒋伟林,股东为蒋伟林、李寿南。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太阳能电池片、太阳能电池组件等。2018年7月17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了由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超群电力公司破产清算案。
2010年5月28日,超群电力公司与无锡世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无锡世达公司为超群电力公司建设新建厂区一期工程(电池线车间)。发包方由现场代表倪志光、宋美佳核定工程量并签字确认,由吴某签字并盖有效公章后生效。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是倪志光,工程项目经理为张锁才。合同签订后,无锡世达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4月25日,无锡世达公司与超群电力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超群电力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载明工程最终定价为4100万元,已付1812万元,到2012年12月30日前,应付1958万元,到2013年12月30日应付330万元。2012年7月16日,无锡世达公司(甲方)与超群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4100万元,乙方已实际支付1800万元,尚欠工程款2300万元,乙方分期支付,到2015年内结清所有款项,并约定了乙方逾期付款的责任。因超群电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2012年9月14日,无锡世达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群电力公司和蒋伟林连带支付工程款2265万元及利息45.3万元。2012年11月5日,该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2)锡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了超群电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及期限、利息、逾期付款责任等。因超群电力公司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无锡世达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2014年9月19日,无锡世达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程序终结申请书,要求对该案程序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执字第31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院(2012)锡民初字00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