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滁行再字第0000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培芳,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廷耀,男,1942年7月出生,汉族。系刘培芳丈夫。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培炎,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强,县长。
委托代理人沈谷琪,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凤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住所地凤阳县临淮镇火车站西。
代表人常文保。
委托代理人王家驹,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刘培芳、刘培炎与被申诉人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凤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以下简称生资公司)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凤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刘培芳、刘培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滁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培芳、刘培炎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滁行监字第0002号通知书,驳回刘培芳、刘培炎的申诉。刘培芳、刘培炎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皖行监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刘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耀,申诉人刘培炎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张成,被申诉人凤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谷琪、赵雷雨、被申诉人生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地土地的面积约631.5平方米,性质为国有,位于凤阳县府城镇楼西街南侧、牛市街西侧。该宗土地原为刘培芳父亲刘炳义祖上遗留的一宅二院的后院(无土地权属证明,空地闲置)。1954年,凤阳县供销社成立牲畜站(后并入凤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1956年,牲畜站租用了刘炳义家原前院临牛市街北首的三间房屋。1960年左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将前院座北面南已无上盖的二间残房修缮成牛房,后又拆用了前院座西面东五间堂屋残留的砖墙,占用后院盖了几间牛棚,修砌院墙。因刘炳义主张权利,1973年12月7日,在原凤阳县基建房管局的鉴证下,凤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刘炳义签订了契约,刘炳义将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拆用刘家的残墙和墙基出售给凤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折合人民币249.2元,一次性支付刘炳义(已付清)。八十年代中后期牲畜站停业至今,现争议土地上仍有凤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一名退休老职工住在一间小房屋内看守。2006年7月,凤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就争议土地向凤阳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无结果。2007年6月,凤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再次提出确权申请,凤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凤政行处字(2008)3号《关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刘培芳、刘培炎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凤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使用。刘培芳、刘培炎不服,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刘培芳、刘培炎提起诉讼。
另查,2008年8月,凤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向凤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凤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凤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清算组为凤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常文保任清算组组长。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凤阳县政府是本案土地使用权确权主体。刘培芳、刘培炎、生资公司均无争议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凤阳县政府认定生资公司使用争议土地至今,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生资公司使用,符合《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凤阳县政府的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凤政行处字(2008)3号《关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刘培芳、刘培炎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