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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大昌理工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22)湘12民终675号
受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2-06-01
案例内容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大昌理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河西经开区滨江北路78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279803535。

法定代表人:周东敏,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1号楼3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季雪丹,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怀化市大昌理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7民初1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7民初1160号民事裁定;2.撤销(2020)温商破管字第10号《关于召开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筹备会的通知》;3.撤销2021年1月6日债委会候选人筹备会的表决结果及(2021)温商破管字第1号《关于债委会候选人表决结果的公告》;4.撤销管理人制定的选举办法和规则;5.裁定2021年1月6日在怀化市召开的《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筹备会》为非法集会;6.裁定2021年1月6日召开的《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筹备会》侵害大额债权人法定权益;7.责令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即潇湘公司)赔偿参加会议债权人差旅费和误工损失;8.裁定更换管理人。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人在2021年1月6日组织召开的的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筹备会及表决结果不是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系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管理人在2021年1月6日组织召开的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筹备会是事实上的债权人会议,只是该债权人会议存在召开程序违法问题,理由如下:1.该会议召集了所有已经申报债权的债权人;2.所有参加会议的已经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行使了表决权;3.该会议决定了债权人会议的核心重大事项,即确定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如果该会议不是债权人会议,那其表决结果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就是非法无效的表决结果,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和确定确定债委会的核心权利,依法应裁定撤销;4.该会议属于召开程序违法的债权人会议,首先,该会议没有确定债权额和债权人数量;其次,没有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最后,债权人会议没有决定是否成立债权人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债权人会议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违法;(四)债权人会议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该会议不是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而事实是该会议表决结果却是债权人会议的核心内容,即管理人盖章发文确认固定的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如果不是债权人会议,就不能表决决定债权人会议的任何法定内容,依法应当撤销该表决结果和该表决的所有相关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该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筹备会事实上属于召开程序违法、表决程序违法的债权人会议,其决定内容均是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核心职能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并应依法撤销该会议的表决结果和所有该会议的相关程序。二、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在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2020)温商破管字第10号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文件《关于召开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筹备会的通知》中载明“管理人将组织召开债委会候选人筹备会议(以下简称候选人筹备会),由各债权人从已报名的债权人中投票选举出债委会成员候选人,请务必参加。会议时间:2021年1月6日14:30(13:40-14:25现场签到,14:30会议正式开始)”并且附件《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共62名,通知印发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6日14:30,各债权人的登记工作不到一半且大量债权人仍在排长队的情况下,就在管理人主持下开始召开会议,现场时间排列极其紧凑,部分人无法填写完毕手中的选票就宣布投票选举结束,部分选票被非法作废。2021年1月6日22:22管理人发布(2021)温商破管字第1号《关于债委会候选人表决结果的公告》,确定7位债委会成员候选人、3位债委会候补备选人,具体情况详见附件公告内容。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管理人涉嫌违反法定程序,提前操控债委会候选人和债委会以及债权人会议,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债委会是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的日常排除工作机构,管理人只能是列席债权人会议和债委会会议。管理人通过提前违法操控达到其摆脱接受法定监督,变相控制债委会和债权人会议,进而最终达到低价吞并、侵占项目的目的,严重侵害了广大债权人的权益。管理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过违背了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三、管理人的上述行为和相关决定涉及以下程序违法、侵权、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1)该候选人筹备会的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债委会成员由债权人会议推选,并非由管理人决定是否成立债权人委员会;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由人民法院召集;3.截止2021年1月6日22:22温商集团公司的债权审查80%以上未经债务人审核,未公布依法编制的债权表且未经人民法院审查;4.该候选人筹备会的候选人债权资格和破产选举人的债权资格、表决权均未经法院和债务人审核;5.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而本次会议仅仅提前6天时间,违反破产法规定的提前15天通知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该候选人筹备会的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表决权和债权未获法定程序认定,温商集团公司的债权未经债务人审核,未依法公布编制的债权表,编制的债权表未经破产管辖法院的审查。该候选人筹备会的候选人债权资格和选举人的债权人资格、表决权均未经法院和债务人审核;2.根据破产法规定应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而非管理人主持债权人会议;3.管理人无权制定《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委员会选任及议事规则》,更无权强迫债权人会议接受其制定的该规则。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只能列席债权人会议,本次候选人筹备会管理人喧宾夺主,完全凌驾和控制债权人会议,属于违法行为。4.有关债委会候选人选举产生的具体选举措施和办法、规定候选人数额、是分组选举还是混合选举、如何界定选举资格和被选举资格等问题均应由债权人会议研究讨论决定,根据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只能是列席以上相关会议;5.根据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必须通过债权人数量超过一半表决通过,同时必须债权额超过一半表决通过,从本次非法债委会筹备会的表决情况看,两者均没有过半,依法可以认定该决议完全无效,管理人恶意不安排债权额的表决,侵害了大额债权人的权益。五、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违法。1.管理人混淆“职工代表”和“职工债权代表”概念,违法把职工代表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涉嫌侵害职工和债务人的权益,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组成。根据上述立法精神,该法律的规定是指“职工代表”由债务人的职工或工会推选出代表一名,并非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更何况推选出来的候选人欧阳某仅仅是2013年至2014年期间温商集团公司临时外聘的工程管理劳务团队,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离开温商集团公司超过五年,欧阳某并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六、管理人通过违法程序形成和发布的(2021)温商破管字第1号《关于债委会候选人表决结果的公告》,剥夺了债权人会议的法定权利;管理人发布(2021)温商破管字第1号《关于债委会候选人表决结果的公告》,确定7位债委会成员候选人、3位债委会候补备选人,等于是管理人将人为控制听话服从的10位候选人强行递交给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剥夺了债权人会议的候选人推选自主权,达到管理人操控债委会和债权人会议的目的,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债委会是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的日常派出工作机构,管理人只能是列席债权人会议和债委会会议。管理人通过提前违法操控达到其摆脱法定监督职能,达到管理人变相控制债委会和债权人会议的目的,侵害广大债权人的权益。七、管理人在违反以上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同时存在以下违法操控债委会筹备会的行为:1.《通知》涉嫌操控债权人委员会,人为设置极短的时间限制,从通知发出到召开会议只有六天时间,且一部分人收到通知的时间为2021年1月2日至1月3日,仍有大量债权人未收到通知。何况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外来的招商引资投资企业,温商公司主要核心债权人和投资人均为外省市的个人或企业,因疫情等各种原因,债权人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亲自到场或者委托他人到场,无法到场成为了大概率事件;2.通知内容涉嫌认为控制和混淆选举办法,涉嫌认为操控债委会候选人人选。从通知内容看,本次筹备会计划从已报名的债权人中投票选举出债委会成员候选人,但是管理人又没有附任何有关债委会候选人选举产生的具体选举措施、办法、候选人数额等;3.通知书附件《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名单》中存在大量不具备债权人主体申报资格的虚假债权人,完全不具备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资格,会直接导致债委会成员混乱。4.选举人也存在一部分债权申报主体不符合规定以及没有表决权的情况;5.“请务必本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的规定存在涉嫌破坏相关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代理制度;6.2021年1月6日14:30各债权人的登记工作不到一半的情况下,会议就在管理人的主持下召开,根本没有给债权人时间阅读管理人制定的《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委员会选任及议事规则》,部分被委托人根本没有时间填写手中的多张选票就宣布选举结束,部分选票被恶意非法作废,严重侵害和剥夺债权人的表决权;7.监票和计票人员没有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讨论和表决,由管理人单方决定和安排,存在暗箱操作和舞弊的可能性。八、管理人、成都一建、湘微公司赵某轩和欧阳某、杨某杰、李某玲、张某珠等存在密切勾连串通的事实,各方之间存在紧密的利害关系。九、管理人没有派驻工作人员开展温商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全部由没有一级管理人资质的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参与,律师存在严重违法的兼职问题。综上所述,管理人的上述行为存在涉嫌侵害和剥夺广大债权人的法定候选人资格,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温商公司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委员会完全被各种类型的黑恶势力控制,为低价吞并项目、实施强迫交易创造条件,最终侵害的是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本次债委会筹备会议应当认定为非法集会。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温商破管字第10号《关于召开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筹备会的通知》;2.请求撤销2021年1月6日债委会候选人筹备会的表决结果,请求撤销(2021)温商破管字第1号《关于债委会候选人表决结果的公告》;3.请求撤销管理人制定的选举办法和规则;4.请求裁定2021年1月6日在怀化市召开的《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筹备会》为非法集会;5.请求裁定2021年1月6日召开的《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筹备会》侵害大额债权人法定权益;6.请求责令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即潇湘公司)赔偿参加会议债权人差旅费和误工损失;7.请求裁定更换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13日,温商公司在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9年11月19日,温商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为由,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9年12月23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温商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指定潇湘公司担任温商公司管理人。2020年12月29日,温商公司管理人作出(2020)温商破管字第10号《关于召开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筹备会的通知》,2021年1月6日,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筹备会召开,本次会议由参会的债权人从已报名的债权人中投票选出7位债委会成员候选人及3位备选人员。原告大昌公司对温商公司管理人组织召开的债委会候选人筹备会及债委会候选人表决结果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交由本院审理。另查明,2021年3月12日14时30分,温商公司破产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任何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本案中,温商公司破产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任何决议,大昌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项均是针对2021年1月6日管理人组织召开的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筹备会及表决结果提出的,但该会议并不是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该会议产生的债权人委员会候选人表决结果并不是最终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确定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选任并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故大昌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怀化市大昌理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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