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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霞、兰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兰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虚假破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号:
(2017)浙0781刑初88号
受理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07-24
案例内容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兰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宋宅村沿江路6号(梅江镇外贸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330781000054998;法定代表人周明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朱吉光,系兰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职工(物料核算员)。

辩护人赵一生,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兰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施宅行政村上新屋88号,组织机构代码330781000040151;法定代表人周明霞,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唐妙,系兰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职工(生产管理经理)。

辩护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明霞,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兰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及兰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兰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蕾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周明霞、张某6涉嫌虚假破产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过二次延期审理,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6日以兰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兰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多星公司)骗取贷款罪,一并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同案被告人张某6于2017年9月28日死亡,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裁定对同案被告人张某6终止审理,同时因被告人周明霞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助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笑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吉光及其辩护人赵一生、被告单位智多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妙及其辩护人周磊、被告人周明霞及其辩护人吴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张某6伙同被告人周明霞以笑蕾公司资金周转、银行转贷、购买土地等为由,出具借条承诺支付月息1.2%-2%,向张某3、杨某1、潘某等11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820万元,最终致使人民币无法归还。其中被告人周明霞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620万元,案发前退还190万元。

二、虚假破产罪

2015年7月7日,笑蕾公司因资不抵债,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兰溪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5年11月5日,兰溪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笑蕾公司破产清算及重整。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张某6伙同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准备破产,张某6生癌症为由,从公司销售商张某4、方某2、任某等8人处收取公司货款,并将应收账款非法转移至周某名下银行账户内或现金收取,予以私人处分,其中张某6转移财产126.9999万元,被告人周明霞转移财产76.9999万元;同时张某6非法放弃笑蕾公司对销售商陈某2债权50.0371万元,严重侵害债权人的权益。

三、骗取贷款罪

1、2013年7月25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提供虚构的笑蕾公司与兰溪市惠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虚假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分行给笑蕾公司开具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笑蕾公司交纳500万元保证金,后款项到期,尚未归还被害单位,造成银行损失500万元。

2、2015年2月12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提供虚构的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以及和浙江瑞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给笑蕾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后贷款到期,尚未归还被害单位,造成银行损失2100万元。

3、2015年2月13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提供虚构的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原材料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给笑蕾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后贷款到期,无法归还,造成银行损失700万元。

4、2012年6月13日以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提供虚构的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之间鞋底、原材料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通过相同办法多次转贷,后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1月12日笑蕾公司向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企业转贷专项资金用于归还该银行贷款600万元。2015年1月13日笑蕾公司以用于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为由再次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后贷款到期,最终无法归还。

5、2013年11月6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提供虚构的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之间鞋底、原材料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贷款合计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2014年11月6日、11月25日笑蕾公司向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企业转贷专项资金用于归还该银行贷款合计1500万元。2014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26日笑蕾公司以用于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为由再次向浙商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后贷款到期,无法归还。

6、2013年11月22日,被告单位智多星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提供虚构的智多星公司与惠某公司鞋底假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分行给智多星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贷款到期,最终无法归还。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明霞及同案犯张某6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1、杨某1、潘某、胡某、朱某、金某1、张某2、方某1、杨某2的陈述;证人甘某、顾某1、王某1、张某4、方某2、张某5、任某、吴某1、周某、陈某2、李某、王某2、赵某、吴某2、王某3、吕某、傅某、陈某3、施某1、项某1、洪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关于对周明霞和张某6职务侵占罪的控告、承诺书、病历、诊断报告等资料、诊治证明书、CT检查报告书、张某1手写材料、兰溪市丰某制鞋有限公司章程、股东投资款到账明细、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清帐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浙江分行明细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清帐协议书、汇款清单、网银记账凭证、支付宝明细证明、交易流水、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收条、清帐协议书、户籍信息、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浙江农信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借条、民事起诉状、银行取款凭条、交易记录、借条、移送函、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书、收条、银行记录、通知书、调查笔录、立案登记表、破产清算申请书、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清册、债权明细、以股东名义借款表、材料应付款、购鞋预付款、土地证、宗地图、协议书、笑蕾公司资产清单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笑蕾公司债权清册、债权明细、民事判决书、笑蕾公司拖欠职工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打卡明细、绩效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企业转贷应急资金借款合同、笑蕾公司向浙商银行浦江支行贷款资料、笑蕾公司向交通银行浦江支行贷款资料、购销合同、笑蕾公司向平安银行浦江支行贷款资料、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购销合同、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贷款资料、借款借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借款借据、产品购销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公司基本情况、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企业转贷应急资金使用协议、房权证复印件、房屋平面图、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说明、控告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存款分户明细账、交通银行明细账、平安银行明细账、浙商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客户收款、付款通知书115张、公司基本情况、民事判决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浙商银行借款合同相关资料、民事起诉状、执行通知书、民事诉讼材料、稠州银行贷款资料、智多星公司向交通银行浦江支行贷款资料、购销合同、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贷款资料、立案决定书、贷款查询记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笑蕾公司通过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隐匿、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破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和智多星公司、被告人周明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明霞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笑蕾公司诉讼代表人当庭表示对公司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公司从银行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智多星公司诉讼代表人当庭表示公司的情况其也不清楚,公司从银行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明霞当庭表示对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虚假破产罪其没有全部参与,有几笔收进来是张某6让其支收的,收来的款也是还信用卡用在公司里的,虚假破产是张某6去做的;骗取贷款也是张某6自己去谈好的,其只是一个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具体操作其也不懂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签字参与的部分表示认罪。

辩护人赵一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的不成立、有的不准确。①2013年7月25日笑蕾公司从交通银行浦江分行开出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造成银行损失500万元不实,同年11月22日惠某公司已支付500万元给交通银行。②平安银行浦江支行的2100万元和700万元,已由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平安银行不认为发放的贷款被骗,没有被害单位情况下公诉机关直接认定平安银行受骗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2018年5月24日笑蕾公司和智多星公司用于上述贷款抵押的二宗土地厂房以2502万元拍卖成交,认定银行损失2800万元没有依据。③稠州银行的600万元已由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139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双方自行协商、(2016)浙0781民初37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还清贷款本息,起诉书指控贷款600万元无法归还没有事实依据,笑蕾公司第一次向稠州银行贷款是2011年6月20日,不是2012年6月13日,最后一次贷款是2015年8月10日,不是起诉上讲的2015年1月13日。④浙商银行浦江支行1500万元无法归还的指控不实,笑蕾公司在2015年3月底就还了405万元,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501、4499号民事判决确认分别是595万元、500万元,浙商银行一没报案二没认为被骗三没出具损失数额,是谓事实不清。2、案件处理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贷款,各银行都没有报案和举报,且都已通过民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侦查机关在2016年7月10日以刑诉法第107条规定的“发现”来追究笑蕾公司的刑事责任,从现在的事实来分析程序严重违法。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欺骗手段的存在。①指控笑蕾公司犯罪的证据有二种,一是公司控制人张某6和会计王某1的笔录,证明“惠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在银行转贷使用”,二是贷款资料中与惠某公司的购销合同。单位犯罪最直接体现在单位行为,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或会议纪要等,所涉贷款除交通银行1000万元承兑汇票有公司决议外,没有其他任何体现公司意志的材料;②公诉机关证明了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没有证据证明购销合同引起了银行的错误认知,没有证据排除银行对此不知情,银行自愿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进一步证明不涉及刑事,“欺骗手段”是一个假命题;③没有实际履行购销合同也不等于欺骗手段,四家银行连续数次转贷都在购销合同上引起错误认知显然不合理,正常人都无法理解这种连续发生会是欺骗,公诉机关认为的“欺骗手段”并不存在。4、认定被告单位笑蕾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认定欺骗手段,即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材料,骗取银行信任的行为;其次是“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者缺一不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笑蕾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欺骗手段证据不足,不排除笑蕾公司根据银行安排出具购销合同的合理怀疑,因果关系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损失到底是多少,公诉机关指控笑蕾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周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事实不成立,智多星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1、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2日智多星公司向交通银行浦江分行贷款500万元,智多星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了本息。不管智多星公司向银行贷款时提供了什么资料或虚假合同,但智多星公司的法人周明霞还是该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张某6,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无骗取行为,起诉书指控不能成立。2、智多星公司2013年11月22日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根据银行的要求提供与惠某公司的购销合同,合同虚假银行是明知的,这也是惯例,公诉机关不能公凭一份购销合同就认定是骗取贷款。3、企业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必须提供50%的保证金,起诉书遗漏了这一事实。4、智多星公司尚欠交通银行浦江分行1180万元贷款,其中680万元有厂房抵押,500万元有公司、个人担保,是2015年2月16日贷的款,完全用于公司经营,虽然至今未还,但并不会实际造成银行损失。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辩护人吴雪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骗取贷款部分同意其他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周明霞只对合同进行签字,具体事情都是张某6操作的,周明霞完全信任其丈夫的行为,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主管责任人是张某6不是周明霞。2、虚假破产部分,被告人周明霞经手的只有23.99万元,张某6单独经手的与周明霞无关,是否申请破产是张某6和横溪镇领导商量决定的,周明霞没有预谋及主观故意。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几笔是周明霞经手的,借款都是张某6决定的,周明霞只是一个挂名法人。综上,尊重被告人周明霞自己的辩解,其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罪

1、2013年7月25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虚构事实、提供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间虚假的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分行给笑蕾公司开具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兰溪市嘉艺纺织有限公司和傅某于当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笑蕾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分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10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笑蕾公司为此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分行交纳了500万元保证金。

2、2015年2月10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给予笑蕾公司人民币9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同日,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中2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及股东施清香、陈某3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中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兰溪市澳格尔工艺品有限公司及股东洪某、项某1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中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智多星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分别由智多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的房地产[兰房权证兰字第××、06××20号,兰国用(2013)第107-2010、6080号],对笑蕾公司从平安银行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中1879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月12、13日,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为借款人,通过虚构事实、提供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与浙江瑞隆进出口有限公司间虚假的购销合同,二次以欺骗手段骗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给笑蕾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贷款逾期后未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金浦商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45万余元等,2018年5月24日房地产抵押物经网上司法拍卖以总价2502万元成交,优先受偿抵押范围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

3、2011年6月份被告单位笑蕾公司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开始发生贷款业务关系。2012年6月13日以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虚构事实、提供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之间虚假的鞋底、原材料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给笑蕾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该贷款由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兰溪市大千纸塑包装厂、智多星公司、张某6、周明霞、王某3、吕某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于2013年1月7日、7月4日、2014年1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用相同的欺骗手段进行转贷,笑蕾公司出现资金紧张后,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1月13日、8月10日以向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企业转贷专项资金的方式进行转贷。2015年8月10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向笑蕾公司发放实际用于转贷的贷款600万元,逾期后笑蕾公司未归还。期间稠州银行兰溪支行曾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4、2013年11月6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虚构事实、提供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之间虚假的鞋底、原材料购销合同,三次以欺骗手段骗取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给笑蕾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500万元,上述贷款以张必敬、被告人周明霞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兰江美庐苑5号房地产[兰房权证兰字第××、01××9A,兰国用(2012)第001-1861号]提供最高余额764.72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智多星公司为笑蕾公司最高余额16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及股东陈某3、施清香为其中6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笑蕾公司出现资金紧张后,于2014年11月6日、11月25日以向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企业转贷专项资金的方式分三次进行转贷。贷款逾期后未归还,起诉后经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4499、4501号判决,尚欠贷款本金1095万元,至案发止未实际归还。

5、2013年11月22日,被告单位智多星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虚构事实、提供智多星公司与惠某公司间虚假的鞋底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分行给智多星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兰溪市嘉艺纺织有限公司及股东傅某、陈某4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智多星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分行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智多星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6日以归还政府转贷资金的方式进行转贷,至案发止未实际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明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笑蕾公司、智多星公司以公司进原材料的名义向各家银行贷款,都是从惠某公司账户走的,有没有实际交易不清楚,具体都是张某6联系的,由其去银行签字,一般是从其夫妻的农行、工行、建行三个卡里转贷款资金的,从农行卡转的可能性大一些;公司会计王某12014年时在兰溪合作银行办过一张银行卡是公司用来发工资的。现已基本无力偿还,尚欠稠州商业银行兰溪支行贷款600万元、平安银行浦江支行贷款2100万元、浙商银行浦江银行贷款1095万元、交通银行浦江支行贷款1170万元。

2、同案犯张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笑蕾公司以购买原材料等理由在稠州银行兰溪支行贷款600万元、平安银行浦江支行贷款2800万元,浙商银行贷款1500万元,于2015年2、3月份,还了400万元还是405万元。智多星公司在交通银行浦江支行贷款1200万元,后来还了30万元,还有1170万元贷款未还。公司贷款均未进行股东会决议,由其决定及操作,且由于贷款资金放到公司帐户以后,必须将这笔资金从公司帐户转到贷款时提供给银行的贸易合同中涉及的对方公司帐户,为了方便办理,其让儿子张某7在兰溪注册了惠某公司,目的就是为了银行贷款转账方便,没有别的用途,没有真实交易的。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9月到笑蕾公司担任会计负责财务,直到公司破产,笑蕾公司在平安银行、交通银行、浙商银行、稠州银行都有贷款,惠某公司是张某6儿子张某7在兰溪注册的,是为了开增值税发票及笑蕾公司和智多星公司在银行转贷用的,没有纳税人资格,笑蕾公司、智多星公司和惠某公司没有实际贸易往来,公司贷款时需要虚假的购销合同,银行放贷后资金先转到惠某公司的账户。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①其是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七彩公司从2012年6月开始给笑蕾公司在稠州银行的600万元贷款担保,笑蕾公司以企业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周转贷款,每年转贷一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1月份,其与妻子吕某、七彩包装公司帮忙担保,笑蕾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就没有归还银行利息了。②2012年6月份兰溪市大千纸塑包装厂给笑蕾公司提供担保,直到2014年7月不再担保。③其不知道张某6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贷款时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④每次贷款放贷,周明霞将30余万元额外款存入凌美云个人账户。

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从2012年6月开始以个人名义和七彩包装公司的名义给笑蕾公司提供担保,最后一次担保是2015年1月份,是七彩公司和其夫妻二人担保的,其不知道张某6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贷款时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

6、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①其是兰溪市嘉艺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11月开始,其嘉艺纺织有限公司帮兰溪市智多星公司在交通银行浦江支行的1200万元贷款提供500万元担保,加上笑蕾公司厂房及张某6个人资产担保,张某6说贷款是用来购买原材料的,到2015年2月份由政府协商,让其继续担保,后来才知道500万元贷款被转到张某7及周明霞名下,又开了承兑汇票,之后就去向不明了。②2014年4月份,笑蕾公司就发不出工资了,张某6把钱放到其他地方去了,所以当初张某6去交通银行贷款的时候就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

7、证人陈某3、施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3、施某1夫妻是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的老板,其夫妻及今日包装公司为笑蕾公司在浙商银行和平安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浙商银行从2012年7月开始担保,平安银行从2013年11月开始担保,一年转一次,浙商最后一次担保是500万元,在2014年11月;平安银行最后一次担保时间是2015年2月,1200万元。2012年上半年张某6以需要购买原材料为由让其帮忙担保;到2013年下半年以准备扩大生产,需要资金让其帮忙担保;张某6提供的贷款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其夫妻不清楚。

8、证人项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以个人名义给笑蕾公司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一年转贷一次,最后一次是平安银行的300万元,时间是2015年2月,其老公洪某让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张某6贷款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不清楚。

9、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兰溪市奥格尔工艺品厂法人代表,从2011年还是2012年开始,公司和个人给笑蕾公司在平安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一年转贷一次,都是银行工作人员到家里让其签字的,签字时核保书和担保合同上都是空白的,最后一次是平安银行的300万元,时间是2015年2月。张某6对其说要购买原材料让其帮忙担保200万元,直至最后法院判决才知道实际上是担保300万元,张某6贷款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不清楚。

10、企业转贷应急资金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11月6日、25日笑蕾公司企业转贷需要,三次向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共计借款1500万元,用于企业转贷。

11、笑蕾公司向浙商银行浦江支行贷款资料,证实①2015年4月2日笑蕾公司向浙商银行浦江支行还款5万元;②2014年11月6日浙商银行浦江支行向笑蕾公司发放60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30号,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由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陈某3、施某1为该贷款提供担保;③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智多星公司为笑蕾公司向浙商银行浦江支行165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31、00032号;④2013年11月8日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笑蕾公司与浙商银行浦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27号,抵押物估价为764.72万元;2013年11月28日张某7、笑蕾公司与浙商银行浦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29号,抵押物估价为585万元;⑤2014年11月7日笑蕾公司以归还政府转贷资金为由向浙商银行浦江支行借款500万元,浙商银行浦江支行于当天将500万元汇入笑蕾公司账户;⑥2014年11月26日笑蕾公司以归还政府转贷资金为由向浙商银行浦江支行借款400万元,浙商银行浦江支行于当天将400万元汇入笑蕾公司账户;⑦2014年11月6日笑蕾公司以归还政府转贷资金为由向浙商银行浦江支行借款600万元,浙商银行浦江支行于当天将600万元汇入笑蕾公司账户。

12、笑蕾公司向交通银行浦江支行贷款资料、购销合同,证实①笑蕾公司资产损益、负债情况;②经笑蕾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最高额1500万元内向交通银行浦江支行申请借款;③2013年7月25日笑蕾公司以和惠某公司交易为由向交通银行浦江支行申请开具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笑蕾公司提供500万元保证金,由傅某和兰溪市嘉艺纺织有限公司、周明霞、张某6分别提供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④2013年11月15日笑蕾公司向智多星公司购买鞋底,货款5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智多星公司向惠某公司购买鞋底,货款632万元;2014年4月29日智多星公司向惠某公司购买鞋底,货款825万元;2014年5月5日智多星公司向惠某公司购买鞋底,货款620万元;⑤交通银行提供,笑蕾公司以其和惠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的1250万元鞋底购销合同向银行贷款。

13、笑蕾公司向平安银行浦江支行贷款资料、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购销合同,证实①2015年2月13日笑蕾公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平安银行浦江支行借款700万元,采用全额受托支付给惠某公司,智多星公司在施宅上新屋88号两处房产无查封记录;同日平安银行浦江支行向惠某公司打入700万元贷款;②2015年2月10日平安银行浦江支行向笑蕾公司提供9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由兰溪市澳格尔工艺品有限公司和洪某、项某2、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施某2、陈某3、周明霞、张某6提供最高额担保;由智多星公司提供位于横溪镇施宅村上新屋88号的土地、房地产作为抵押;③2015年2月12日笑蕾公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平安银行浦江支行借款2100万元,采用全额受托支付给惠某公司和浙江瑞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日平安银行向笑蕾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2月13日平安银行为笑蕾公司向惠某公司打入700万元货款、向浙江瑞隆进出口公司打入货款1400万元;④2015年2月10、11日平安银行从笑蕾公司账户扣收本息合计967.098022万元;⑤2015年2月1日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购买140万双鞋底的虚假“购销合同”,货款总金额1400万元;2015年2月5日笑蕾公司与浙江瑞隆进出口公司签订购买71万平方英尺黑色软牛皮虚假“购销合同书”,货款总金额2178.28万元。

14、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贷款资料、借款借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实①2012年6月15日智多星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商业承兑贴现890万元,由笑蕾公司提供担保,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惠某公司货款,稠州银行兰溪支行实际支付承兑汇票贴现款869万余元;②2012年6月13日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兰溪市大千纸塑包装厂、智多星公司、周明霞、王某3分别为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保证;③2013年1月7日笑蕾公司以购买原材料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委托支付给惠某公司,并由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兰溪市大千纸塑包装厂、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张某6、王某3分别为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④2013年7月4日笑蕾公司以购买原材料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并委托支付给惠某公司,并由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王某3、吕某分别为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保证;⑤2014年1月6日笑蕾公司以购买原材料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并委托支付给惠某公司,并由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张某6、王某3、吕某分别为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保证;⑥2014年8月5日笑蕾公司以用于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并委托支付给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并由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张某6、王某3、吕某分别为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保证;⑦2015年1月13日笑蕾公司以用于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并委托支付给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并由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张某6、王某3、吕某分别为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保证;⑧2015年8月10日笑蕾公司以用于归还20151530101000301753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并由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张某6、王某3、吕某分别为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保证;⑨2011年6月20日笑蕾公司以购买原材料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并委托支付给浦江县东安商贸有限公司,并由兰溪市大千纸塑包装厂、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分别为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⑩2015年7月31日笑蕾公司以用于归还20151530101000301753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借款人贷款本金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并委托支付给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15、公司基本信息情况,证实智多星公司、笑蕾公司、惠某公司基本情况,惠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7。

16、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企业转贷应急资金使用协议,证实①稠州银行提供的2012年12月12日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购买鞋底料合同,总货款720万元;2013年6月20日与惠某公司签订购买鞋底料合同,总货款805.2万元;2014年1月2日与惠某公司签订购买鞋底料合同,总货款640万元;2014年8月5日笑蕾公司向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企业转贷专项资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600万元;2015年1月12日申请贷款600万元。②浙商银行提供的2013年5月30日与惠某公司签订购买鞋底料合同,总货款540万元;2013年11月24日与惠某公司签订购买鞋底料合同,总货款450万元;2014年11月6日笑蕾公司向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企业转贷专项资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500万元;③平安银行提供的2015年2月1日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购买鞋底料合同,总货款1400万元;2015年2月5日笑蕾公司与浙江瑞隆进出口公司签订购买黑色软牛皮合同,总货款2178.28万元。

17、房权证复印件、房屋平面图、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证实张必敬与被告人周明霞位于云山街道兰江美庐苑05号房产的情况。

18、说明,证实①笑蕾公司2015年在稠州银行的贷款为重组贷款,提供的2011年企业正常转贷的资料,已经逾期,无法归还;②智多星公司2014年11月7日在交通银行浦江支行700万元贷款已经结清,另外2015年发放的贷款用途用于归还政府转贷资金,无贸易合同。

19、控告状,证实傅某、陈某4、王某3、吕某、洪某、项某1、陈某3、施某1控告笑蕾公司、智多星公司骗取银行贷款情况。

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智多星公司以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分三次向交通银行浦江支行贷款合计1450万元,授信期限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签署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

21、存款分户明细账,证实2010年3月25日-2015年8月10日笑蕾公司在稠州银行15×××87账号的账户明细,2010年6月22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20日、2012年6月14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7月4日、2014年1月6日、8月5日、2015年1月13日、8月10日银行每次发放贷款600万元,2015年8月10日发放贷款600万元,还本600万元,账户余额为0元。

22、交通银行明细账,证实智多星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于2013年12月21日-2015年6月29日银行交易情况,2015年4月21日账户余额仅为657.08元。

23、平安银行明细账,证实2013年11月19日-2016年9月21日,笑蕾公司在平安银行11×××09账号的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11月20日向该账号发放贷款460万元,2014年3月31日向该账号发放贷款1140万元,2014年5月6日向该账号发放贷款12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向该账号发放贷款460万元,2015年2月12日向该账号发放贷款2100万元,2015年2月13日向该账号发放贷款700万元,到2015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仅为2057.16元。

24、浙商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客户收款、付款通知书115张,证实智多星公司在浙商银行的尾号为9555账户于2012年5月11日-2015年9月21日银行交易情况,直至2015年2月9日账户余额仅为93.43元;笑蕾公司在浙商银行的尾号为9686账户于2012年5月11日-2015年6月21日银行交易情况,直至2015年4月2日还贷400万元,账户余额仅为9985.62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张某6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明霞以笑蕾公司资金周转、银行转贷、购买土地等为由,出具借条承诺支付月息1.2%-2%,向张某3、杨某1、潘某等10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820万元,案发前退还190万元,最终致使其他资金无法归还。其中被告人周明霞与丈夫张某6共同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420万元,案发前退还90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2月1日,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月息1.5分,向被害人张某3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50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2、2014年5月8日,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月息1.5分,向被害人胡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3、2015年1月23日,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月息1.5分,向被害人金某1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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