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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刚、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20)川民申3860号
受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12-03
案例内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3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屈刚,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城南凌云路102号。

负责人:周克虎,主任。

一审第三人:杜斌,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一审第三人:广安腾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唐瑞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屈刚因与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一审第三人杜斌、广安腾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屈刚申请再审称,(一)对于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以其1.6亿元机器设备抵押给申请人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杜斌与华峰公司没有建立抵押担保关系属认定事实有误,与事实不符。(二)案外人杜斌及申请人与腾飞集团、华峰公司及在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华峰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给杜斌(后转为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无偿转让企业财产的情况。一、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抵押行为是无偿转让被申请人企业财产的行为,故而撤销。既与事实严重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三)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同案不同判,造成司法判决不公。屈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华峰公司与腾飞公司公开的企业信息看,虽然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唐瑞见,但两家公司的股东并不相同。也无证据证实两家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两家公司不能认定为关联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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