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川民终字第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银,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邓贵银,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英,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跃,男,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张根银因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6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张根银诉称,2003年10月30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乐民破(告)字第4-9号民事裁定,宣告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一直不发给原告企业破产时依法应得的一次性安置费。为此,请求判令:破产清算组支付其一次性安置费(包括破产职工的安置补偿和2001年国企职工身份转换的补偿)1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
诉讼中,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清算组提供了国营乐山造纸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载明:国营乐山造纸厂的营业执照经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但尚未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规定,对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在其注销以前,破产企业应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从前述规定可知,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而破产清算组既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又不是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应具备的条件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破产清算组虽然系合法成立,也有组织机构,但其自身并无财产,不属于其他组织),其自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当事人。本案中,国营乐山造纸厂在被宣告破产后,其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国营乐山造纸厂,而非破产清算组。庭审中,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其仍坚持以破产清算组为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国营乐山造纸厂已经被撤销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以清算组为本案当事人。2.本案国营乐山造纸厂企业法人存在“未经清算即被撤销”客观事实。乐山市工商局2003年4月24日给予国营乐山造纸厂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营乐山造纸厂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已经因吊销被终止,丧失了企业法人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0月30日公告“裁定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国营乐山造纸厂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因宣告破产而终止,破产清算组仍然是本案法定当事人及适格被告人。3.原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认定并且要求变更国营乐山造纸厂为本案当事人错误。4.原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2014年7月8日开庭,本案被告破产清算组已经书面应诉,原、被告双方的对方诉讼主体身份均无异议,法庭已经确认并且记录在案。在开庭起诉答辩后,进入庭审调查阶段,被告代理人又突然否定被告的应诉主体身份,提交一份乐山市工商局“吊销非注销国营乐山造纸厂”工商证明。该工商局证据效力低于人民法院企业法人破产裁定法律效力,况且提交该证据还超过30天举证时限。被告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在法庭已经确定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记录在案以后,再无权以任何理由提出否定“被告”诉讼主体身份。5.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作出驳回起诉裁定错误。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破产清算组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混淆了企业被宣告破产与企业被撤销的界限。企业被宣告破产与企业被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不能混为一谈。第二,上诉人混淆了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与企业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界限。第三,上诉人混淆了诉讼当事人、代表人、代理人的界限。第四,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破产清算组向法院提交国营乐山造纸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是合法的诉讼行为。第五,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