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海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周国军,系青海海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晖,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青海海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瑞,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系青海海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开东,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系青海海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浩昌,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青海海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甘肃省兰州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文斓枫,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海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海汇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陈晖、冯瑞、任开东、严浩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9)青0123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汇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被上诉人陈晖、冯瑞、任开东、严浩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汇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海汇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晖、冯瑞、任开东、严浩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晖、冯瑞、任开东、严浩昌作为海汇公司的股东,向海汇公司于2017年3月至6月陆续汇款2908200元,但双方并没有明确形成书面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直到2017年6月22日才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抵押协议》,该两份协议均发生在海汇公司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本案借款发生在2017年3月至6月,《抵押协议》签订于2017年6月22日,故本案完全符合可撤销的情形。二、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抵押协议》及抵押登记形成日期晚于实际发生借款及抵押的时间,但并不能否认实际上已发生的借款及抵押的事实,陈晖、冯瑞、任开东、严浩昌向海汇公司出借的借款应为已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为其设立的抵押不属于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情形”有误。依据《担保法》规定,抵押行为是要式行为,必须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才有效。本案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8月3日,无论《抵押协议》的签订时间,还是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均在海汇公司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符合撤销的条件。综上,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破产案件中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陈晖、冯瑞、任开东、严浩昌辩称:1、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对原本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海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案涉《借款协议》、《抵押协议》形成的时间均为2017年6月22日,在时间上属于破产前一年内发生的新债务,该担保亦是为新发生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因此本案的情形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2、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与抵押合意形成的时间均发生在破产前一年之外,也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3、陈晖、冯瑞、任开东、严浩昌向公司借款,实际在挽救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个别清偿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海汇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对陈晖、冯瑞、任开东、严浩昌向海汇公司出借2908200元债权用土地使用权和21件机器设备提供的抵押协议和抵押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晖、冯瑞、任开东、严浩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