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破产信息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兰州阳光炭素有限公司、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21)黔03民终1699号
受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1-07-29
案例内容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阳光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树屏镇哈加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1224531134T。

法定代表人:海丁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丕军,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320号。

负责人:李学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禁,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阳光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6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阳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遵义开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月,代开磷碱厂对被告的清偿行为,属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该行为并未使得开磷碱厂的财产增加”错误。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的债权金额进行审核时,并未将该4万元列入债权范围,现被上诉人以该4万元系个别清偿为由要求撤销,有违诚信原则。二、遵义开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清偿行为系企业正常的履约行为,不属于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争议的4万元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总债务的比例极低,该清偿行为系企业正常的履约行为,并未导致被上诉人的财产减少和利益受损。

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得款项是在遵义碱厂受理破产清算前6个月支付的,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依法应当撤销。

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贵州开磷遵义碱厂(以下简称遵义碱厂)于2018年11月、12月、2019年2月对兰州阳光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2、由兰州阳光公司返还开磷碱厂款项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兰州阳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遵义碱厂成立于1981年5月9日,经案外人贵州开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黔0302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贵州开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黔0302破2号决定书,指定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开磷碱厂以遵义开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付款人,于2018年11月6日向兰州阳光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8年12月29日向兰州阳光公司支付欠款2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兰州阳光公司支付欠款10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兰州阳光公司曾长期向遵义碱厂供应电极糊等材料至2016年遵义碱厂停产。遵义碱厂是遵义开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股东,因遵义碱厂对外负债较多,其账户被冻结,从2018年7月以后,其所有的资金往来均系通过遵义开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遵义碱厂于2019年1月25日被法院受理破产,遵义开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月,代遵义碱厂对兰州阳光公司的清偿行为,属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该行为并未使得遵义碱厂的财产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规定,对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要求撤销遵义碱厂于2018年11月、12月对兰州阳光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清偿行为被撤销后,兰州阳光公司应返还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30000元。兰州阳光公司可在其返还后再向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申报该部分债权。

遵义开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代遵义碱厂向兰州阳光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发生于法院受理开磷碱厂破产申请之后,并非破产受理前六个月清偿的,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对于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关于返还这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展开全部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