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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正泰电气有限公司、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20)黔03民终6723号
受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12-22
案例内容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6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975973。

法定代表人:陈明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瑞,贵州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320号。

诉讼代表人: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禁,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遵义碱厂)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泰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302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1.上诉人收到的2万元属于案外人遵义开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磷房开公司”)代偿行为,系开磷房开公司通过银行汇入上诉人账户,虽注明代付遵义碱厂货款,但该资金没有从遵义碱厂支出,没有造成遵义碱厂财产减少受损。相反,代偿行为减轻遵义碱厂的清偿义务,反而有所受益,没有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2.《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同类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开磷房开公司支付的2万元既不是遵义碱厂与上诉人恶意串通行为,也不是遵义碱厂的出资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开磷房开公司支付2万元,导致遵义碱厂财产减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开磷房开公司与遵义碱厂系不同的法人,相互独立,开磷房开公司的资金并非源自遵义碱厂。开磷房开公司主要资金来源于贵州开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集团公司)的拨款。2.开磷房开公司是遵义碱厂的全资子公司,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开磷房开公司并没有作为关联公司一并被红花岗区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仅凭开磷房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便认定开磷房开公司的资金便是遵义碱厂资金,显然有悖证据规则,理由不成立。3.遵义碱厂过度控制和支配子公司行为,构成法人人格混同。遵义碱厂在申请破产清算时并没有如实申请,导致开磷房开公司没有被红花岗区法院裁定一并破产清算。三、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那么开磷房开公司与遵义碱厂法人人格混同,属于关联公司,开磷房开公司应当对遵义碱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遵义碱厂作为开磷房开公司100%控股股东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开磷房开公司有且仅有的唯一股东主体灭失,那么开磷房开公司应当一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遵义碱厂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开磷房开公司自设立后并未实际经营,其资金系遵义碱厂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遵义碱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遵义碱厂于2018年11月、12月对被告遵义正泰电气有限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2、由被告返还遵义碱厂款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正泰公司与原告从2010年起开始经营交易,2018年9月19日经双方确认,贵州开磷遵义碱厂尚欠被告货款312155元。经被告多次催收,开磷房开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代贵州开磷遵义碱厂偿还了被告款项10000元,于2018年12月29日代贵州开磷遵义碱厂偿还了被告款项10000元。2019年1月25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黔03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遵义碱厂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另查明,贵州遵义开磷碱厂是遵义开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股东,因贵州遵义开磷碱厂对外负债较多,其账户被冻结,从2018年7月以后,其所有的资金往来均系通过遵义开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进行。

一审认为,开磷房开公司于2018年11月、12月对被告的清偿行为,属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该行为并未使得遵义碱厂的财产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遵义碱厂于2018年11月、12月对被告遵义正泰电气有限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清偿行为撤销后,被告应返还原告20000元。对被告提出向其偿还货款的是开磷房开公司,不是遵义碱厂的辩解意见,因遵义碱厂的所有收入和支出均系通过开磷房开公司的账户进行,且开磷房开公司支付时也明确备注系代碱厂支付。故开磷房开公司向被告的清偿行为也会导致遵义碱厂财产的减少,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开磷遵义碱厂于2018年11月6日、12月29日向被告遵义正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二、由被告遵义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返还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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