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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奇与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号:
(2018)湘0703民初704号
受理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8-10-11
案例内容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03民初704号

原告:张天奇,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晴青,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华,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天奇诉被告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拓宇破产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晴青,被告拓宇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2017)拓宇破管字第138号通知书。事实和理由: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3)常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7714162.68元及其利息损失。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将其在该案中的所有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达成《强制执行债务抵偿协议》,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的103(1162.5平方米)、203(1353.23平方米)、104(1150.57平方米)、204(1339.32平方米),及与冷库相连的门面137(58.66平方米)、138(64.84平方米)、221(114.4平方米)房屋整体作价抵偿欠款30698012元。协议约定其中与冷库相连的门面137(56.66平方米)、138(64.84平方米)、221(11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权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移交;其中冷库的103(1162.5平方米)、203(1353.23平方米)、104(1150.57平方米)、204(1339.32平方米)房屋,自协议签订之日含租金在内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移交给张天奇享有。

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依法对位于*****的103、203、104、204、137、138、221房屋,进行了权属申报。但被告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以2017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2017》拓宇破管字第138号《通知书》的形式认定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清偿没有完成,事实上被告就是以此方式变相撤销了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清偿行为。并将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清偿给原告的房屋纳入了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综上,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特依法诉请法院。

被告拓宇破产管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虽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与债务人达成了《强制执行债务抵偿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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