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21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周**,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水磨镇黑土坡村。
法定代表人: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利云,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鹏飞,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周**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6日举行听证,异议人(被执行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杨**、申请执行人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鹏飞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周**称,请求对成都市武侯法院划拨的执行款88.9万元不予进行分配。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周**于申请执行人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硅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322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后中洋硅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案号为(2019)川3221执27号。根据相关规定,现请求对成都市武侯法院划拨的执行款88.9万元不予进行分配。因异议人周**对申请执行人中洋硅业享有追偿权,双方互为债务,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请求对该笔88.9万元执行款不予进行分配。
1.该笔执行款是由武侯法院依据(2014)成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拍卖周**、黄晓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所得,后划拨至本院。在(2014)成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四、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受清偿,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被告周**、黄晓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6号、面积199.1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黄晓梅所有;被告周**、黄晓梅在原告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抵押后,有权向被告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阿坝州顺鑫冶炼有限公司、周**、黄晓梅对被告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追偿。”
后成都市武侯法院对异议人周**名下的房产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层××号进行了拍卖,并于2017年11月11日拍卖成功,成交价为2233800元,对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拍卖,成交价为31800元,总计2265600元。按照(2014)成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异议人周**已对中洋硅业向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向申请执行人进行追偿。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异议人周**对中洋硅业所享有的追偿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与异议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故在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的情况下,请求不予分配执行款88.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