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7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泰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美景路1,3,**第**5-7A-2.5M-B轴自编**。组织机构代码:35119757-0。
法定代表人:温植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全,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君,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复议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泰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平法院)(2017)粤0783执恢2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5月27日,开平法院受理了泰昌公司提出的以广东省开平市氮肥厂为被执行人的恢复执行并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开平法院查明,2001年11月25日,开平法院作出(2001)开法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中国工商银行开平市支行申报的债权2092.9万元及其利息16967059.65元有效,其中2117万元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以外的债权参加普通债权分配。2003年2月14日,开平法院作出(2001)开法破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2015年9月9日,泰昌公司在深圳市公平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以2350000元的竞价取得了开平市橡胶厂等18户债权资产包的债权。2015年9月1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泰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泰昌公司受让了包括广东省开平市氮肥厂在内的18项债权并于2016年1月15日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开平法院认为,泰昌公司请求恢复执行并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但泰昌公司提交的依据却是开平法院确认中国工商银行开平市支行申报债权额及终结广东省开平市氮肥厂破产还债程序裁定,没有证据证实广东省开平市氮肥厂进入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广东省开平市氮肥厂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泰昌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及申请变更其为广东省开平市氮肥厂的申请执行人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泰昌公司的两项申请,开平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8月2日,开平法院作出(2017)粤0783执恢26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泰昌公司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和恢复执行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