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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小英、张国勇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文号:
(2021)粤07执复131号
受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1-12-29
案例内容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执复13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崔小英,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国勇,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执行人: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邦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明。

诉讼代表人: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董硕。

关于崔小英、张国勇与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海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粤0704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20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崔小英、张国勇以前述民事判决作为依据并以判决确认其对泰达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387167.74元为标的,向江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海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粤0704执145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崔小英、张国勇的执行申请。崔小英、张国勇不服前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海法院查明,泰达公司已被该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2019)粤0704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江海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粤0704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载明:“判决如下:一、确认崔小英、张国勇对泰达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87167.74元;二、驳回崔小英、张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因此,执行依据具备具体明确的给付内容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基本条件。其中给付内容,指的是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给付一定的金钱或作出、不作出一定的行为。(2020)粤0704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仅确认崔小英、张国勇对泰达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87167.74元,而并未有确定泰达公司需要向崔小英、张国勇履行给付相关的债务。另外,泰达公司在本案立案受理执行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所有债权人应当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而崔小英、张国勇亦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崔小英、张国勇的执行申请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江海法院作出(2021)粤0704执145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崔小英、张国勇要求泰达公司付款387167.74元的涉案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崔小英、张国勇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江海法院作出的(2021)粤0704执1453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崔小英、张国勇对泰达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相关法律文书于2020年10月27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崔小英、张国勇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泰达公司将崔小英、张国勇所购房屋分拆出售以致担保物不复存在,故需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泰达公司辩称,一、(2020)粤0704民初1520号案件属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而非金钱给付之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2020)粤0704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管理人已将判决确认崔小英、张国勇享有的普通债权载入债权表并予公示。二、泰达公司现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崔小英、张国勇应根据重整计划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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