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再8号
监督机关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周贤文,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国宏,黄石市经济开发区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石连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强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黄石市杭州颐阳路615号。
负责人方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照,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民(行)监[2020]420281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鄂028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宏、原审被告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案外人周贤文为了将自己的普通债权在原审被告连强公司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与周贤文及原审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施工合同、伪造工程结算书和欠条,通过诉讼骗取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侵害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建议再审。
大周贤文提出以下再审意见:我没有参与连强公司任何工程,只是受案外人周贤文的委托,以他的名义与连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受益人是案外人周贤文。
原审被告连强公司破产管理人再审意见: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9日,周贤文与连强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周贤文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连强公司厂房的挖方、填方、拆除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后,总价款2550000元,连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连强公司同意偿付周贤文工程款2400000元,定于2017年11月14日付清;二、周贤文同意放弃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