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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文林、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申请破产清算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22)豫15民终1227号
受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2-04-29
案例内容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文林,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友,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负责人:杨明,该破产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季文林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7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友、被上诉人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文林上诉请求:1.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02民初778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原告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1504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于1983年12月以占地工身份进入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原信阳柴油机厂)参加工作,1993年3月经劳动人事部门招选为正式职工,其后由于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生产产量不足,职工大量下岗,上诉人为维持生计被迫外出打工。2008年12月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宣告破产,2017年4月10日,为安置下岗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并补缴齐2018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交缴部分。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相关待遇。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包括养老保险损失及死亡待遇损失)315040元。这些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是一审法院认定季文林辞职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由于(1993)年60号文件是1993年作出企业职工的养老金账户是1995年才开始建立,在建立基本养老账金户时没有季文林养老金账户”。一审法院用(1993)60号文件证明上诉人辞职,被上诉人才没有在1995年为上诉人建立养老金账户,但(2015)信浉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早就否决了申请辞职的事实存在,(1993)60号文不能作为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现除名决定被撤销,辞职事实无法证明,上诉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处于存续状态,1995年就应该给上诉人办理养老金账户及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养老金账户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201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信柴在职职工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被上诉人补交2008年12月31日之前欠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2020年6月被上诉人向浉河区企业养老中心提出的季文林参保申请中也明确认定上诉人是漏保职工,上诉人的职工身份一直是存在的,没有辞职,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辞职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次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规长期离开厂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长期离厂不存在违规,是被上诉人单位生产量不足让上诉人长期在家待岗,后来为了生计被迫外出打工,类似人员众多,也是当时经济形式所迫,不存在违规离厂的事实。最后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上诉人已领取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就已履行了协议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201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信柴在职职工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被上诉人补交2008年12月31日之前欠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但是至今被上诉人也未履行义务,没有为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账户的相关手续,并表示无法履行该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未建立养老账户的过错责任,而不应归责于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因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了职工身份,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如职工安置协议,被上诉人的申请,工信委的情况说明和公示等等,均说明了上诉人的职工身份,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一审法院一边说应按协议履行权利义务,一边又判决免除了被上诉人承担建立上诉人养老账户的义务,判决自相矛盾。把不属于上诉人的责任归责于上诉人,责任划分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因为,根据201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信柴在职职工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被上诉人补交2008年12月31日之前欠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没有为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账户的相关手续,并表示无法履行该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错误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总之,被上诉人既然承认上诉人是本单位职工,也承认是当初单位因漏保原因,未能建立养老保险账户,现上诉人不能参保,都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就应该为自己的过错再担责任,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不能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市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状前后矛盾,前面说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办理参保手续,后边又说被上诉人未办理参保手续提供了相关的参保依据说明和法律文书文件。比如管理人出具的参保申请,被上诉人的主管部门浉河区工信局工信委出具的相关参保说明,这都是按照社保部门的要求所做的文书。第二,上诉人在2015年经浉河区法院裁定撤销原企业的除名决定,当初在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因为季文林立场是比较特殊,不像其他的职工。因为像他这样我们这一批类似的通过诉讼裁定撤销原除名决定的有150多人。当时对这些人的裁定,法院裁定撤销企业原除名决定,并不是因为企业事实错了,而是其原企业的法律程序上有瑕疵,事实是正确的。所以当时浉河区政府和清算管理人,为了照顾这些弱势群体都是企业下岗职工。考虑到下岗多年,生活比较特困,所以就没有过多的来抗辩法院的裁定,而季文林是我们留下不抗辩的一个个例,自己自动辞职的和开除的是有区别的。别人开除这个程序不有瑕疵说明法律文书没送到。如果他自动辞职,那不是有瑕疵了,他是自己知道自己要被企业炒鱿鱼了,是他知道自己的立场,企业向劳动部门备案那是程序问题。再一个,上诉人在签订职工安置协议以后,并没有看清职工安置协议的内容约定。他只是开除的程序上有瑕疵,而事实上是正确的。1993年还没有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1993年季文林还是占地工。当时他提出来自动辞职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还没建,他也没有转为像在上诉状里面表述的1993年3月即劳动人事部门选择为正式工,这个等会要看证据。因此企业在根据劳动部门的要求1995年为职工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时候,自然而然季文林就不在企业的职工花名册,你1993年都辞职了,那1995年建立的时候肯定没有问题,何况是浉河区建立职工养老保险账户是从2002年开始的,时间从1995年元月1号起开始建的,但是建立的时间是在2002年,2002年到1993年这之间你离厂多少年了?自然而然就不在厂内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名单之内,这时候要阐述的。第三点,职工安置协议是经过劳动部门浉河区政府集体研究的,里边的内容也是经过劳动人事部门、社保部门、区政府研究制定的相关这个内容,比方说协议里面第一条的约定,养老保险的安置,这些人在时间上和其他职工是有区分的,但是这个协议签订的是为上诉人建立养老保险,或者是企业除名之日之前,从参加工作到这一段时间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接续养老保险这个关系,离厂和除名之日之后的,不论是单位部分养老保险费,还是个人部分,一律由职工本人全额交了。到2008年以后就转为根据劳动养老保险规定都转为自由职业者,自主择业的参保,所以季文林没有看清签订的这种安置协议的相关条款,因为除名的时间有先后,都不一样的。因此我们认为造成季文林不能及时参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尽自己的职责为上诉人提供参保的各项要件,参保不参保审批权不在上诉人,他是社会劳动保险部门。根据省劳动人事厅的相关规定,漏保职工能不能参保省里有规定,当时提供的上诉人提及主管部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这些材料。上诉人拿了这些资料到劳动养老保险部门要办参保,没有申办成功,是因为当时受政策限制,但是在去年年底劳动厅又重新放宽,同意为漏保职工参保继续办理。但是由于上诉人退休的年限已经超过了。所以在参保这个问题上有政策障碍,如何突破政策障碍不是被上诉人所左右的,而是由社会劳动保险部门他们来研究制定如何化解参保的障碍。因此上诉人说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不能参保而要索赔损失,被上诉人是坚决不能接受的,而且还是要回到职工安置继续参保这条路。

季文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次性补偿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养老退休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及死亡待遇损失共计315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河南省信阳柴油机厂,因企业改制,该厂名称先后变更为中国一拖信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信阳金桥桥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原告季文林1983年12月以占地工身份进入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参加工作,1993年3月经劳动人事部门选招为正式职工。90年代,该企业经营状态不良,部分职工离岗,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季文林。2008年12月,信阳市信柴柴油机厂因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清算工作。另查明,1993年6月22日,原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作出信柴人字(1993)60号文,同意原告季文林提出辞职申请,准许其回家务农。2015年1月28日,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浉河区仲裁委员会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不予受理,后原告又诉至浉河区法院,在该另案中,本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对该份辞职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且庭审结束后的法定宽限期内仍不能向本院提交辞职申请等相关证据原件,考虑到被告当时尚在经营之中,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存,但是原告违规长期离厂未归,未向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更未向原单位提供相应的劳动,且未在被告处登记备案并留存有效的联系方式,造成被告在除名决定作出之后未能及时有效的告知,因此原告自身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原用人单位在作出除名决定后,无法与原告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告知,该除名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故2016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5)信浉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河南省信阳柴油机厂对季文林作出的除名决定。但由于(1993)60号文件是1993年作出,企业职工的养老金账户是从1995年才开始建立,在建立基本养老金账户时没有季文林的养老金账户。2017年12月20日,信阳市浉河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浉区工信字(2017)126号文件,就关于原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职工季文林要求参保的情况,向区养老保险中心作出情况说明。2017年12月26日,季文林(乙方)与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甲方)签订职工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以该企业宣告破产时止为乙方补缴齐原除名或离厂之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交部分,并按相关行政法规清偿相应的其他安置费用和企业内欠,以此作为企业破产后甲方代表政府对乙方的安置,买断乙方现有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解除乙方与原企业的劳动用工关系,直接进入社会自谋职业。二、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乙方从2009年1月1日起,转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由乙方到区养老保险机构按灵活就业人员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个人申请,人事代理机构代办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季文林领取了36656元的经济补偿金。2021年11月19日原告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1月22日以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1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及死亡待遇损失共计315040元。上述事实,有(2015)信浉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季文林参保(漏保)的申请、关于季文林要求参保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季文林作为被告的原工作人员,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告违规长期离开厂未归,未向被告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更未向原单位提供相应的劳动,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的除名决定在2015年经本院撤销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原告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应按职工安置协议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1504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季文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季文林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季文林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河南省人社厅文件三份;证明目的:证明季文林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符合豫人社养老[2010]11文规定的参保条件,而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没有为季文林办理参保手续,2020年5月27日豫人社规[2020]4文下发后,季文林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法参保。证据二、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职工季文林参保的申请和浉河区工信局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证明季文林不能参保(漏保)的原因是,季文林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符合豫人社养老[2010]11文规定的参保条件时,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把季文林的职工档案丢失了没有参保(漏保),2017年企业拆迁时找到了季文林的档案又没有针对漏保人员的参保政策。2020年5月27日豫人社规[2020]4文下发后,季文林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法参保。所以,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对季文林的漏保具有直接的责任。证据三、信柴在职职工协议书;证明目的:季文林系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正式职工,并在协议中承诺为季文林补缴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为季文林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目前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无法办理参保手续,应认定没有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义务。证据四、季文林因漏保造成的损失(失去领取保险金的损失);证明目的:季文林因漏保造成的损失。按照人均寿命和人均养老金进行计算,季文林少领退休工资466005.6元,少领职工抚恤金为58280元,共计524285.6元。根据以上证据,一审法院把季文林不能办理养老保险的责任划归季文林是错误的,实际上是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先丢失档案不能办理,后又失去办理养老保险的时机,责任在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造成季文林的损失524285.6元。因为在一审诉讼时,上诉人参照了同单位(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易家珍的判决结果,按易家珍的判决结果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以,季文林上诉时只能要求按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质证认为,2018年的时候,季文林又起诉管理人,浉河区法院豫15**民初1504号判决书判令财产管理人在判决之日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职工安置协议书,对方起诉的目的就是要将养老保险买到2008年,不光是他一个人,他在一批起诉的有66人,这66人代表了那155人要求他们的养老保险和厂里其他一千多个人的养老保险待遇要一样,都买到企业破产之日2008年12月,但安置协议已经有明确约定,这一部分人的职工养老保险只买到除名之日止和离厂之日止,之后的养老保险,法院没有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为此,原来的安置协议继续履行,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拿了判例作为依据是行不通的,易家珍和上诉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职工,上诉人是原企业自动离厂的职工,有相关文件,易家珍属于没有除名的下岗职工,政府为了加快拆迁力度,对这些住户都采取了相应的优惠政策,易家珍此时提出的参保问题,清算拆迁指挥部为了加快进度,给相应的补偿算了一个账,但是和清算组没有关系,必须在安置房方案内来进行。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举证关于解决信柴破产清算和职工安置扫尾问题的工作方案、问题请示的相关文件以及会议纪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季文林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政策的理解、适用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是研究决定也好还是按原协议也好,原来的判决书已经把他的除名决定撤销,他不属于被除名的职工,所以要使用除名的决定是不符合的,工作方案没有发给每一个人,105人当时被除名决定撤销以后,属于安置范围应当予以安置,签订安置协议,应当买养老保险。本院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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