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终2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和永安大道交叉口处颐和大厦。
负责人:冯永成,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73-2-20。
负责人:靳长征。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上诉人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20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2031号民事裁定书。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号之规定,指令河北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于2018年6月13日上诉人向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申报的全部债权87,096,079.84元,债权性质为担保债权。一、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由其破产管理人取代,破产管理人不负责任的行为使非河北慧翔名下的上诉人已经设立担保的财产纳入到破产财产,其2018年6月5日出具的《债权确认通知书》。在确认债权的性质,计算方式均存在严重问题,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上诉人认为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并无不妥。二、上诉人在立案过程及庭审过程中未被告知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存在主体的不适格,案件已经庭审完毕,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也未针对主体不适格进行抗辩。综上,被上诉人债权认定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失。一审法院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