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9执异2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相国,男,1971年4月13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执行人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马俊章,破产管理人成员。
在本院执行刘相国与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刘相国对本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沧执字第243号《结案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相国称,2019年3月4日异议人在省高院执行局见到了贵院针对(2011)冀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做出的结案通知书。异议人不服依法提出异议。申请事项:1、按照《河北金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重组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的规定,异议人要求和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自200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的工资725628元。(注:暂以2017年河北省沧州市的社平工资64026元为基数计算)3、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04-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4347元。4、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以社平工资为基数为申请人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14年4月依法到贵院对(2011)冀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一直没有执行,异议人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2019年3月4日异议人见到了该案的结案通知书。异议人不能接受贵院什么都没有执行就结案的做法,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上诉人刘相国与被上诉人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冀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沧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沧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上诉人刘相国持有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有效,刘相国与沧化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据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过程中实施的有关规定和政策,落实刘相国劳动者的相关待遇。”判决生效后刘相国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沧执字第243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关于刘相国待遇的说明》,该说明记载了刘相国工资、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3941.58元,并于2016年3月11日将上述款项转入本院执行款帐户,异议人刘相国对上述待遇不认可并拒绝领取执行款项。且对本院送达的《结案通知书》拒绝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