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01行终3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伦,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蒲实,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川染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1幢19楼。
负责人王智。
上诉人刘建伦因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5行初2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刘建伦要求确认长寿社保局向其发放养老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其陈述其在1993年本应工伤内退,但长寿社保局违法办理其正常退休,长寿社保局从1993年到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13年期间本该为其发放内退待遇,但却错误发放了正常退休待遇。故刘建伦于2019年9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建伦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刘建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