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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敬民与郑州市司法局、河南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案号:
(2019)豫7101行赔初21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发布日期:
2020-12-31
债权关键字:
驳回 行政赔偿
案例内容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豫7101行赔初21号

原告李敬民,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郑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

法定代表人司久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亚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司法厅,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四路**

法定代表人申黎明,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葛辉,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李敬民不服被告河南省司法厅作出的[2019]豫司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郑州市司法局未制作改制方案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赔偿原告因郑州市司法局未制作改制方案引起的各类直接改制待遇损失40万元,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分别以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立案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豫7101号46号行政判决书、(2019)豫7101行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豫71行终227号、(2019)豫71行赔终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书,发加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分别立案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敬民,被告郑州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侯勇、盛亚楠,被告河南省司法厅委托代理人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16日,被告河南省司法厅作出[2019]豫司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00年,《司法部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00]134号)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实施脱钩改制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该通知明确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局要切实加强对脱钩改制实施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拟定脱钩改制方案工作,由县(市、区)司法局会同脱钩所的举办或挂靠单位组织脱钩所的人员予以实施”,该通知对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制作改制方案未提出相关要求,因此,郑州市司法局在履行脱钩改制工作中未制作具体改制方案;上述通知明确要求,脱钩改制工作最迟2000年年底前完成;李敬民自2004年起在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河南省司法厅认为:根据司发通[2000]134号通知要求,郑州市司法局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中,没有制作脱钩改制具体方案的法定职责;李敬民在脱钩改制工作完成之后进入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成为该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郑州市司法局在规定时间内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完成脱钩改制工作与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李敬民要求确认郑州市司法局未制作改制方案行为违法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经济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省司法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驳回李敬民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李敬民诉称,2018年11月15日,河南省司法厅在相关复议决定中查明,被告郑州市司法局没有制作过法律服务所改制方案,因此也不存在对未成为合伙人的法律工作者的安置问题,不仅与司法部2000年100号、134号文件规定的精神相抵触,而且直接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改制待遇,更使得被告郑州市司法局在确定法律服务所合伙人时为所欲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河南省司法厅提出复议申请。原告的损失主要包括但不仅限于原告因无法享受改制待遇的补偿金损失以及无法缴纳养老保险事业单位和企业养老保险的差异待遇损失,属于常识范畴,未另行提交证据。河南省司法厅收到复议申请后,理应查明被告郑州市司法局没有制作法律服务所改制方案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甚至没有制作过受理通知书,更没有告知过原告拥有阅卷的权利,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缺少程序和法律依据。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河南省司法厅[2019]豫司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郑州市司法局未制作改制方案的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因为被告郑州市司法局未制作改制方案引起的各类直接改制待遇损失40万元。

原告李敬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两份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适格主体;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申10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截止2018年4月19日,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是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郑州市司法局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颁发的执业证副本复印件;该执业证登记的合伙人没有基层法律执业资格证且既不资深也不是负责人,是郑州市司法局想当然作出的决定,且一名合伙人为1983年出生,却于2001年8月15日被核准为合伙人,其如何可以成为执业三年的合伙人,设立资产三万元为无稽之谈,负责人是郑州市司法局设立该服务所后委托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聘用的,根本不是合伙人聘用的,其任负责人时两名合伙人不在该所;4.关于成立郑州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的申请。证明被告郑州市司法局是郑州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组建机关,河南省司法厅是郑州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机关。对于原告赔偿请求,原告陈述称:根据社会常识,企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每月比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少退休金2500元-6000元,原告按2500元主张,按平均年龄75岁应计算15年为45万元,原告主张40万元是对部分损失的主张,不再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郑州市司法局辩称:一、郑州市司法局无制作改制方案的法定职责;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郑州市司法局称没有事实方面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以证明郑州市司法局没有制作改制方案的职责:

1.《司法部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00]134号)

被告河南省司法厅辩称:一、河南省司法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内容适当;二、郑州市司法局没有制作改制方案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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