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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宇、天津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0)津01行终535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21-03-01
债权关键字:
公证 程序合法
案例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津01行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宇,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司法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

委托代理人张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唐一军,部长。

委托代理人任正坤。

上诉人程建宇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程建宇于2019年11月8日当面向天津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公开天津市和平公证处更名前后的行政许可证或执业许可证”。市司法局收到程建宇申请后,以“和平区公证处行政许可证”“和平公证处行政许可证”“和平区公证处执业许可证”“和平公证处执业许可证”“和平区公证处执业证书”“和平公证处执业证书”“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和平区公证处”“和平公证处”等关键词检索了档案系统并询问了相关业务科室,均未检索到程建宇申请的信息。市司法局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9-049),其内容为“经检索,我局未有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程建宇不服,于2020年2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2月12日,司法部向市司法局邮寄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2月20日,市司法局向司法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20年3月30日,司法部作出(2020)司复决13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天并送达市司法局及程建宇。2020年4月26日,司法部作出(2020)司复决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9-049),并于4月30日分别向程建宇及市司法局邮寄送达。程建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司法局具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市司法局收到程建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9-049)并依法向程建宇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市司法局就程建宇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档案系统中进行了检索查询,未检索到案涉信息,已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市司法局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检索、作出答复书、送达等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司法部收到程建宇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要求市司法局提交答复及证据依据、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被诉《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司法部作出的(2020)司复决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综上,程建宇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程建宇的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50元,由程建宇负担。

上诉人程建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对比市司法局用作证明已检测到若干信息的5个证据即5个画面截图不难发现,市司法局用作证明未检测到任何信息的7个证据即7个画面截图,其画面左侧上部的“条件1”框内显示有各个关键词,但其画面左侧下部的“结果”框内却均未显示有电子档案查询后的统计结果“共计:0件/0页”;而且,其画面右侧下部的时间窗内显示有与“9:43”相同或几乎相同的时间,意味着市司法局耗时约4分钟实施了7次包括关键词输入、文件数据库检索、画面截图和文档保存等操作在内的电子档案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违反上述规定,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市司法局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而采纳了市司法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用作证明未检测到任何信息的7个证据,并将该7个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之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本属于市司法局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档案局令第13号《机关档案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以及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也应当依法存在于市司法局档案室内。市司法局作为各区公证处设立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永久保管或定期保管其在进行各区公证处设立审批这一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业务文件,即应当依法永久保管或定期保管其为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核发的许可证。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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