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01行初2069号
原告:田爱敏,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松。
被告:广州市司法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廖荣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丽霞、程晓斌,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住所地:广州市政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陆,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珊、彭毅,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广州市先烈中路100号科学院大院34号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江韩。
委托代理人:冯兴梅、马宏,该所工作人员。
原告田爱敏不服被告广州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复函及广东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松,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赖丽霞、程晓斌,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珊、彭毅,第三人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广测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冯兴梅、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爱敏诉称,2018年9月6日,广州市司法局受理了原告对第三人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投诉,市司法局对原告投诉的问题进行了回复,结论是对第三人即被投诉人不作任何处理,原告认为,市司法局已经发现问题却不予处理属行政不作为,因此,请求广东省司法厅审查并予纠正,2019年3月24日,省司法厅在粤司行复[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了市司法局穗司鉴[2018]159号《复函》,原告认为,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存在明显的违法事实,理由不成立。一、本案的鉴定“案由”存在错误,所谓“笔误”无事实依据。两被告均承认原告反映本案双方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中“案由”与《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广测[2013]文鉴字第0260号)所载“案由”不一致,情况属实。《司法鉴定协议书》中所载“检案摘要”一栏内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填写,其与受理前法院委托书及受理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案由”内容不一致。广州市司法局解释为“属于笔误,我局已对该所及鉴定人提出批评,并责令其依据委托人要求予以更正。”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所载“案由”是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进行重新鉴定的重要内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严肃的法律文书,每个字都应该是严谨的、准确的,出现错误易给法院诉讼结果造成严重影响,导致司法不公,因此,如有错误必须纠正。二、第三人在本案鉴定中违反司法部技术规范,导致鉴定错误第三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有两项内容:一是对《补充说明》上打印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是对《补充说明》上是先有印章还是先有文字进行鉴定。第三人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朱墨时序鉴定规范》3.2关于“印字形成交叉、重叠是鉴别印字先后顺序的前提条件”之规定。经市司法局调查,本案检材中印章与印制文字并无交叉、重叠,鉴定人解释其在受理本案时通过显微镜检验,发现检材打印文字色料的喷溅状墨点与印文印面有交叉重叠,可以依据《朱墨时序鉴定规范》原理,对检材进行系统检验分析,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市司法局认为,这种情况不完全符合《朱墨时序鉴定规范》的规定,应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专家证人的充分质证或申请重新鉴定。市司法局既然承认第三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完全符合《朱墨时序鉴定规范》的规定,为什么不明确指出来,并要求其纠正。三、印文印油的纸张渗透与打印黑迹渗透没有可比性。为了证明这一点,原告经请原公安部文检专家李锋研究员咨询检验认为,从技术角度分析,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两处错误:一是引用《朱墨時序鉴定规范》,该规范的检验原则中5.2.1确定检材是否具备检验条件第一条,印文与文字必须交叉。因该检材印文与文字没有交叉,故不具备检验条件。二是印文印油的纸张渗透与打印黑迹(墨粉)未渗透没有可比性,根本没关系。因为墨粉是塑料微粒热塑性加热粘结在纸纤维表面,而印油是油性物质本身具有渗透性,所以两者无可比性。由此可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两处重要错误,导致司法鉴定意见错误,法院判决错误,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两被告均承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问题,却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是行政不作为,不负责任的做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一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穗司鉴[2018]159号《关于田爱敏投诉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及省司法厅作出的粤司行复[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3年11月11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分析测试鉴定所”)“对《补充说明》上打印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和“对《补充说明》上先有印章还是先有文字进行鉴定”,分析测试鉴定所于11月13日与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收领鉴定材料。分析测试鉴定所审核鉴定材料后,于11月13日致函法院要求补充样本,12月2日收到法院提交的补充样本,12月31日出具穗司鉴字20130600800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检材《补充说明》上打印文字的具体形成时间。2.检材《补充说明》上所盖公章印文在前,打印文字形成在后。”在此之前的2011年3月15日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1]技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补充说明》中的汝州市寄料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印章、落款时间等进行鉴定。田爱敏认为本案鉴定事项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鉴定材料异议、在本案鉴定中分析测试鉴定所违反司法部技术规范、司法鉴定协议书中案由与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案由不同、本案对印油和碳粉两种不同化学成分的物质进行对比缺乏科学性和可比性等问题向我局投诉。我局收到投诉材料后,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受理了本案;调查后作出了《复函》。田爱敏不服我局《复函》,向广东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司法厅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并于2019年3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复函》。二、我局《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一)关于投诉分析测试鉴定所是否违规受理重新鉴定和对鉴定材料异议的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其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办案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分析测试鉴定所依法可以受理重新鉴定,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田爱敏对本案鉴定材料提出没有庭审质证及形成时间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三条关于“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之规定,田爱敏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应向委托人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反映。我局《复函》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田爱敏。(二)关于投诉分析测试鉴定所是否在本案鉴定中违反司法部技术规范的问题。田爱敏投诉分析测试鉴定所在本案中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朱墨时序鉴定规范》3.2关于“印字形成交叉、重叠是鉴别印字先后顺序的前提条件”之规定。经查,本案检材中印章与印制文字并无交叉、重叠,鉴定人解释其在受理本案时通过显微镜检验发现检材打印文字色料的喷溅状墨点与印文印面有交叉重叠,可以依据《朱墨时序鉴定规范》原理,对检材进行系统检验分析,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我局认为,这种情况不完全符合《朱墨时序鉴定规范》的规定,对于此种鉴定方法也是存在争议,而本案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作出鉴定意见,其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人和组织的非法干预,所以,我局在《复函》中已告知投诉人可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专家证人的充分质证或申请重新鉴定的途径解决,我局的做法并无不妥。(三)关于投诉本案双方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案由的问题。经查,田爱敏反映本案双方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中案由与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案由不同,情况属实。司法鉴定协议书中所载“检案摘要”一栏内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分析测试鉴定所工作人员填写,其与受理前法院委托书及受理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有别,属于笔误。我局已对该所及鉴定人提出批评,并责令其依据委托人要求予以更正。我局《复函》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田爱敏。(四)关于投诉本案鉴定无科学性和可比性的问题。田爱敏投诉认为本案对印油和碳粉两种不同化学成分的物质进行对比缺乏科学性和可比性,系属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的规定,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人和组织的非法干预。我局《复函》已给予了指引。综上,分析测试鉴定所除在司法鉴定协议书错误记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由外,我局在调查中未发现田爱敏所反映的其他问题,分析测试鉴定所及鉴定人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我局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三、我局《复函》程序合法。我局于2018年9月5日收到投诉人提交投诉材料,9月6日作出《受理通知书》(穗司鉴[2018]105号,与田爱敏联系后,9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9月10日给分析测试鉴定所发出《投诉调查通知》,要求其对投诉事项进行自查,因案件情况复杂,我局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延长办理期限通知》(穗司鉴[2018]134号,11月2日电话告知田爱敏延期事项并与田爱敏确认送达方式,田爱敏表示上门领取,11月7日田爱敏上门查看通知后拒绝签收,11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11月14日田爱敏再次上门领取);完成调查后,于12月3日作出《复函》(12月4日寄出),同时将该复函发送分析测试鉴定所并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上述事项均是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办结并送达给投诉人的。综上所述,我局《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司法厅辩称,一、复议受理程序合法。2019年1月24日,我方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9年1月30日,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2019年2月13日,我方收到原告补正资料,依法作出书面受理通知,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送原告;同时,我方亦于受理当日向广州市司法局寄送提交答复的书面通知及复议申请副本,另通知被投诉单位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申请。该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复议审查程序合法。2019年2月20日,广州市司法局向我方提交穗司复[2019]10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如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调查、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我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办理案件,符合前述法律条文之规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未提交书面材料参加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复议审查。三、我方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书面审查,我方认为,对于原告投诉中提出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非法鉴定违规操作,导致本应该胜诉的案件为此败诉。要求追责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问题,广州市司法局作出的复函已经予以回应,答复内容符合相关规定,内容并无不当。该投诉处理行为亦符合法定程序。2019年3月24日,我方作出粤府行复[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州市司法局作出的复函,并通过邮政快递将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办案期限及文书制作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我方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中广测鉴定所述称,同意两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向第三人中广测鉴定所出具NO2013-200《司法鉴定委托书》,其中注明,案件名称为买卖合同纠纷;鉴定目的和要求为:1.对《补充说明》上打印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对《补充说明》上是先有印章还是先有文字进行鉴定。《司法鉴定委托书》(续表)中,委托单位一栏送检人为刘亚静、闫献、郭俊利,委托单位负责人审核意见为同意委托并加盖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专用章。续表中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核意见一栏无签名或盖章。
另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的《司法鉴定协议书》显示,委托人为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及用途详见《司法鉴定委托书》,是否属于重新鉴定为“否”,检案摘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人(机构)为刘亚静、闫献,接受委托鉴定的机构处由第三人盖章确认。
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发出《函》,要求补充提供盖有“汝州市寄料农村信用合作社”印章的样本材料,时间段从1996年至物证出示时间(2010年)止。其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补充相关样本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