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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英、天津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21)津01行终45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21-03-26
债权关键字:
拆迁 公证 不予受理 驳回
案例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01行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英,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司法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

委托代理人张庭。

上诉人张文英因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行初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中共天津市南开区委、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天津市南开区司法局下发《人民来信转办单》,将永德里一期拆迁户的来信转至天津市南开区司法局,并要求按照《信访条例》和《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天津市南开区司法局于2020年2月7日作出《关于永德里一期拆迁户反映公证有关问题的回复》。原告张文英对此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0年5月9日作出津司复不受字〔2020〕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天津市南开区司法局所作回复系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未改变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天津市南开区司法局针对原告张文英信访事项所作的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天津市司法局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张文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司法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答辩并作为裁定的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自2012年起就公证书已多次到天津市南开区司法局和被上诉人处申请复查、复议,被上诉人认为超20年期限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复查请求属于求决类的信访处理行为,理应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信访机关未履行信访答复职责的,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信访处理过程中发生的部分事实行为,可以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非法侵权公证事件进行监督审查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畴。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其应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重点解决上诉人与天津市南开区司法局(公证处)之间的矛盾纠纷。一审法院未从司法最终处理和最高权威的角度,对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公证权益纠纷进行强制终结,判决被上诉人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存在拒绝、拖延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上诉人财产权且不正当答复等情形,其失职失察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公证侵权损害,一审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应履行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2.因被上诉人及工作人员失职、侵权及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人造成的公证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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