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终29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礼灵,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林,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礼灵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撤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赵礼灵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川13民撤5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作出了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的认定,属程序违法。本案l5000元系上诉人超额缴纳,上诉人对此享有所有权,且享有诉权,对l5000元的定性和归属的判定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2.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3民终34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42号判决)与(2020)川13民撤4号民事裁定认定内容相互矛盾,错误的否定了上诉人的第三人主体地位;3.南充翊翔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翔公司)、南充市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果州公司)、四川永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对上诉人缴纳的l5000元设定了权利义务,翊翔公司成功将果州公司开发的房屋销售给上诉人系本案的关键事实。上诉人系翊翔公司与果州公司、永宁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应当参与诉讼对是否缴纳“团购费”以及“团购费”的合法性和归属权举证质证,即应当让全部案涉当事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本案涉及的原诉讼即3442号判决系翊翔公司与果州公司、永宁公司之间基于履行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上诉人赵礼灵并不是该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在3442号判决中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中,上诉人赵礼灵请求撤销3442号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该判决将其超付的15000元购房款认定为团购款并将其中的11000元作为佣金支付给翊翔公司,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经查,3442号判决认定:“只要翊翔公司成功销售了房屋,不论是翊翔公司还是果州公司或永宁公司收取了团购费,都应当按约支付佣金。至于团购费实际由谁收取以及是否进入了共管账户仅为团购费的管理方式,而非佣金给付条件”。从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翊翔公司成功销售房屋系获得佣金的唯一条件。因此,一审裁定关于“(2019)川13民终3442号民事判决并不会损害赵礼灵的实体民事权益,该案的处理结果与赵礼灵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赵礼灵在(2019)川13民终3442号民事案件中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赵礼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