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终29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杨,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林,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蔡芳,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林,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杨、蔡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撤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陈杨、蔡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川13民撤8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作出了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的认定,属程序违法。本案l5000元系上诉人超额缴纳,上诉人对此享有所有权,且享有诉权,对l5000元的定性和归属的判定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2.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3民终34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42号判决)与(2020)川13民撤4号民事裁定认定内容相互矛盾,错误的否定了上诉人的第三人主体地位;3.南充翊翔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翔公司)、南充市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果州公司)、四川永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对上诉人缴纳的l5000元设定了权利义务,翊翔公司成功将果州公司开发的房屋销售给上诉人系本案的关键事实。上诉人系翊翔公司与果州公司、永宁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应当参与诉讼对是否缴纳“团购费”以及“团购费”的合法性和归属权举证质证,即应当让全部案涉当事人参与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