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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01行初3164号
原告:祝聪,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陆,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珊、陆伟,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蔡伟,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广场1602-1603室。
负责人:蔡伟,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司马静,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聪不服被告广东省司法厅变更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以广州市司法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广东省司法厅为共同被告,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12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粤71行终100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广州市司法局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广东省司法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通知广州市司法局退出本案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聪,被告广东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珊、陆伟,第三人蔡伟及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聪诉称,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下称“民生康田所”)于2002年由民生律师事务所和康田律师事务所合并而成。原主任司马静、原执行主任蔡伟(本案第三人)与刘伟三人组成民生康田所上一届的管委会。司马静、蔡伟、刘伟管理事务所十多年,其结果是事务所的管理费用飙升、人员流失大半、营业面积减少一半,事务所的业务陷入困境。2015年2月,民生康田所换届。原主任司马静和原执行主任蔡伟同时辞去主任和执行主任职务,以司马静、蔡伟、刘伟三人组成的管委会卸任解散。同时,合伙人会议选举原告祝聪为新的执行主任,组成新的管委会。2015年4月合伙人再次开会,选举原告祝聪律师为新一届主任(负责人)。原告祝聪接任民生康田所主任后,在主管财务工作中发现:自2011年起,原主任司马静和原执行主任蔡伟利用职务之便收买会计陈静和出纳雷妮娜,非法侵占公款约三十万元。2015年6月6日,蔡伟突然书面提出退伙转所要求。因司马静和蔡伟离任后尚未交接清楚财务手续,原告祝聪要求他们接受离任审计,但司马静和蔡伟拒绝接受离任审计。2015年8月14日,司马静和蔡伟勾结会计陈静趁原告祝聪主任出差之机搞“政变”。陈静违反事务所的管理制度,把由她保管的事务所公章和祝聪主任印鉴交与司马静和蔡伟,并帮助司马静和蔡伟控制财务资料,给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造成很大的混乱。2015年10月10日,蔡伟为了达到永久控制民生康田所财务资料、隐瞒犯罪证据的目的,在网上向司法局和司法厅申请更换自己为民生康田所主任。2015年10月12日,原告祝聪向广州市司法局递交《关于司马静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情况报告》以及相关材料,要求查处司马静和蔡伟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日,原告祝聪向广东省司法厅递交《关于司马静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情况报告》。2015年10月15日,广东省司法厅给原告祝聪复函《案件转办情况告知书》(粤司律投书[2015]110号),告知原告祝聪:“你投诉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司马静及蔡伟律师的材料收悉。根据《律师法》、《行政处罚法》案件管辖规定,我处已将投诉材料交由广州市司法局依法调查处理,并要求该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将调查处理结果直接答复你”。但是,广州市司法局对广东省司法厅的指示置若罔闻,不但没有调查处理司马静和蔡伟的问题和将调查处理结果直接答复原告祝聪,反而登记蔡伟为民生康田所主任,使蔡伟控制民生康田所财务资料、隐瞒犯罪证据目的得逞。蔡伟控制事务所的所有印鉴,不给原告祝聪与客户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等文件盖章,阻止原告祝聪律师做律师业务。广州市司法局“登记蔡伟为民生康田所主任”的错误行政行为,令原告祝聪自2015年8月份始无法在民生康田所执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特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广东省司法厅准予变更登记第三人蔡伟为民生康田所主任的行政行为。
被告广东省司法厅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民生康田所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广东律师管理在线网站,向广州市司法局申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由祝聪变更为蔡伟,10月14日,民生康田所向广州市司法局提交了变更蔡伟为律所负责人的纸质材料,材料包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民生康田所合伙人决议、承诺书等。广州市司法局受理材料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10月23日报送我厅,10月27日省司法厅备案审核,准予民生康田所负责人变更。广州市司法局报送我厅备案审核的材料有:1、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市司法局主管部门意见“准予变更登记(1)”和加盖广州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印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业务受理号:11500344592);2、2015年9月25日有5名合伙人签名和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决议》[(2015)民康合字第009号],内容是:免去祝聪的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主任职务的合伙人决议。3、2015年9月25日有5名合伙人签名和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决议》[(2015)民康合字第010号],内容是:选举蔡伟为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新主任的合伙人决议。4、2015年10月10日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承诺书》内容为: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的。5、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二、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民生康田所负责人变更登记,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部令第11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根据以上规定,我厅是本案民生康田所负责人变更登记审批机关。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广东省政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2010年8月2日,我厅制定《关于委托(下放)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权充实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职能的通知(试行)》(粤司[2010]183号),我厅部分司法行政管理权于2010年8月8日开始委托(下发)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其中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和“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的批准权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行使。根据这个规定,负责人变更批准的权限由我厅委托下放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广州市司法局审查民生康田所负责人变更并报送我厅备案审核,符合上述规定。《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粤司办[2009]27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的,应当逐级报省司法厅批准.具体办法参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程序办理。其他事项变更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办理,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民生康田所负责人由祝聪变更为蔡伟,由广州市司法局审查登记,并报我厅备案审核,符合以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我厅委托广州市司法局所作的行政行为,应由我厅负责。综上所述,我厅对民生康田所负责人变更登记的行为,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起诉撤销登记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提出“向司法行政机关递交《关于司马静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情况报告》以及相关材料,要求查处司马静和蔡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投诉,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的投诉行为不是变更登记的法定限制条件,不能成为撤销变更登记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厅登记第三人蔡伟为民生康田所主任的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伟述称,一、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申报变更我所负责人是完全合法的。原告在诉状中将我所依法免除其执行主任和主任职务的行为,说成是司马静和蔡伟勾结会计陈静搞“政变”,令人啼笑皆非,且不说陈静连律师都不是,更不是合伙人,无权决定合伙事务:司马静和蔡伟也不能决定属于全体合伙人决议的事务。可见,他这一说法首先违反常识。事实是经原告多次强烈要求,我所合伙人于2015年2月选举祝聪为我所执行主任。2015年4月,司马静辞去主任职务,原告强烈要求担任主任职务,其打印好合伙人会议决议,逐个找合伙人签名,办理了变更事务所负责人为原告的法律手续。然而,原告担任执行主任、尤其是担任主任后,不是团结事务所全体人员,而是制造矛盾,挑拨本所人员之间关系,散布大量贬低我所人员名誉的言论;擅自违法命令财务人员暂停发放部分人员工资等等。鉴于祝聪的一系列违法行为,我所合伙人于2015年8月14日召开会议,根据《关于设立执行主任的决定》第四条之规定对祝聪任执行主任进行半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为除原告外的全部合伙人认为原告不合格,故作出决定,免去祝聪的执行主任职务,同时成立了由蔡伟为执行主任并由三位合伙人组成的管委会,负责对事务所日常事务进行民主管理。祝聪执行主任职务被免后,立即向我所基本户开户银行挂失其预留负责人印章,企图使我所陷于瘫痪。在这一企图未能实现后,又将我所委托他代为管理的部分资金79万余元非法据为己有。我所合伙人从挽救原告的目的出发,书面通知原告归还被其非法据为己有的资金,原告置若罔闻,至今没有归还事务所79万余元。鉴于祝聪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所的根本利益,我所合伙人决定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对祝聪的处理,并于2015年9月21日EMS发函给原告,通知其参加合伙人会议,原告拒收邮件。我所合伙人于2015年9月25日召开会议,经除原告以外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免除原告的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主任职务,同时,选举蔡伟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我所合伙人所作出的以上决议,符合我所合伙协议及章程中关于决定所主任任免程序的原则规定,并依法报请司法行政部门作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证明,我所向司法行政部门申报负责人变更登记,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都是合法的。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我所负责人变更登记是正确的。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变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程序,就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作出变更负责人决议,填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准备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采取网上和纸质资料同时提交的方式进行申请: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广州市和广东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了认真审查,且要求我所按省司法厅指引要求补交了保证我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2015年10月27日,经广东省司法厅审核批准,我所正式变更蔡伟为负责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之间没有法律上和逻辑上的关联性。原告的逻辑是:我投诉了蔡伟,你司法行政部门就不能批准他当主任。须知,批准主任变更登记的条件和逻辑不是这样的。凡专职执业律师经过一定年限,都可以当合伙人:凡合伙人经多数合伙人决议,就可以担任主任。符合这些条件后,再经合法申报程序,司法行政部门就应该批准,并不因有人投诉而改变。更何况,鉴于祝聪的投诉属于律师协会的调处范围,广州市律师协会已于2015年9月2日受理了原告的请求,随后向蔡伟和司马静律师发出了《调处受理通知书》,蔡伟和司马静律师按规定挑选了调处员,作出了接受调处的声明书。但广州市律师协会经多种方式联系原告,原告均不予理睬,才导致原告的投诉无法调处。至于原告指责蔡伟收买财务人员、侵吞公款、阻止原告办理律师业务等,均属编造;指责蔡伟所谓拒绝离任审计则是无理取闹。且上述事项均与本案无关,故不详细答辩了。综上所述,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我所负责人变更是依法实施的正确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诉讼请求和其列举的“事实及理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