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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光远、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22)辽03民终862号
受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2-03-25
案例内容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远,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150号铁西区企业服务中心307房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涛,该清算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光远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光远上诉请求:一、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享有职工破产债权405790.29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7387元及上诉费由清算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就持有职工破产债权的基本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清算组的举证不能推翻内欠认定表的真实性,应对该内欠认定表的效力予以认定。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破产内欠认定表,证明了清算组的持有405790.29元职工债权这一基本事实,具体分项为破产前挂账公积金1001.5元,取暖费补贴1234.80元,月票40元,集资3000元,其他399277.99元,破产后挂账1236元,内欠总额为405790.29元。该内欠表系公司破产时对职工债权的明确认可,真实合法有效。故上诉人已经就职工债权确认的基本事实承担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2、清算组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内欠认定表记载错误,是财务人员盛金涛在时间仓促的情况下发放的,事后曾要求上诉人返还。但清算组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当时时间仓促的紧迫境地,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要求返还的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并未依法完成举证责任,不能否定内欠认定表的效力。二、原审未能查清事实,清算组所称的钱潮公司唐金泉40万元债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清算组称内欠认定表中399277.99元是虚挂在上诉人名下的,就是所谓的替人代持,是经公司会议决定的,但却没有任何记录,仅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同时,清算组自认,所谓的代持款项也没有收款收据,无法核实。那么,首先,所谓代持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应被法律认可。其次,职工债权与普通债权有本质区别,普通债权不可能登记在职工的内欠认定表中。再次,如果代持款项是否真实尚无法核实,清算组提供的会计财册就属于虚假记载,不应被采信。另外,对于一个资产数亿的国有企业,在债权债务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是如何召开的高管会议,并全会通过将一笔不存在的债权挂账到职工个人名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显然存疑,所谓代持根本不能成立。而且,对内欠认定表中其他分项,清算组在答辩中也未说明。三、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严重忽略了清算组依法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失衡,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在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后,在“代持”问题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原审将职工工资单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由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显然是错误的。因未能查清所谓“代持”这一节,上诉人提出请法庭调取工资单,法庭当庭进行了调查,清算组以找不到、没有为由拒绝提供。职工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公司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是清算组制作内欠表确认职工内部债权的依据,在这一情况下,原审仍将应该由公司留存的职工工资单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以此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实属错误认定。

清算组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高光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高光远享有职工破产债权405790.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清算组承担。事实及理由:从1971年9月开始,高光远就到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成为机械车间工人。1979年至1990年间到公司研究所任技术员、工程师,从1990年至2004年先后任销售处、销售公司副、正处长及经营副经理等职。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2004年9月15日经铁西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还债。经清算核查,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破产内欠认定表”载明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前欠付高光远挂账款项共计405790.29元。多年来,高光远多次找到清算组要求清偿均被拒绝。高光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光远原系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从1990年至2004年先后任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处、销售公司副、正处长及经营副经理等职。2004年9月15日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还债。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破产内欠认定表”载明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前欠付挂账款项共计405790.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向该院提供的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其出具的内欠认定单内容中关于“其他”费用399277.99元是否真实问题,清算组提出该399277.99元来源于所谓的案外人一笔400000元债权,落在高光远名下,并非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职工高光远的内欠款,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光远提出该400000元系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欠其个人的提成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此高光远有举证的义务,现清算组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00元,系所谓的案外人债权,与高光远无关,高光远提出该款系提成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高光远请求确认其享有职工破产债权405790.2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光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7元(高光远已预交),由高光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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