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鞍行初字第37号
起诉人:芦玉昌、侯惠娟、曲亚珍。
起诉人芦玉昌、侯惠娟、曲亚珍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对市新华印刷厂在破产清算中遗留的拖欠职工各项安置费用问题。1、下岗、居家职工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2、返还违规扣的每人990元;3对医药费问题没有按规定给予报销;4、给职工在精神和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给予赔偿。其事实和理由是:原鞍山市新华印刷厂于2004年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法破产。企业从1998年11月起至2003年10月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2004年4月29日破产前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中,明确该项目费用已由第一期土地变现资金1501万元中支付,但职工并未收到该笔费用。2006年2月5日市社保局在下达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定拖欠基本生活属实,按规定企业应支付生活费。随后,清算组制定了发放明细表,因为破产资金没有到位,一直未发放。在破产工作后期,清算组撤销后把结尾工作转由铁东区政府主管部门处理。经起诉人芦玉昌、侯惠娟、曲亚珍多次要求,2010年5月,鞍山市铁东区发改局答复由于破产资金不足无法解决。起诉人芦玉昌、侯惠娟、曲亚珍认为铁东区发改局关于破产自己不足,无法满足职工要求的答复意见,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新华印刷厂破产属于政策性破产,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应当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经过多年维权,起诉人芦玉昌、侯惠娟、曲亚珍与铁东区发改局对相关文件的理解无法统一。现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予以立案审理,依法纠正铁东区政府的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包括不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诉讼,以及其他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诉讼。本案中,起诉人芦玉昌、侯惠娟、曲亚珍要求解决的争议是企业破产案件中产生的的纠纷,应当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起诉人芦玉昌、侯惠娟、曲亚珍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人芦玉昌、侯惠娟、曲亚珍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