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民终1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天,男,汉族,1958年2月13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爱科集团电子陶瓷破产还债清算组,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77号。
上诉人刘文天因与被上诉人鞍山爱科集团电子陶瓷破产还债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3民初3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但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应为合适的被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5日裁定鞍山爱科集团电子陶瓷公司破产还债;并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4)鞍民三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单位的破产程序,但清算组仍执行职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系债权,为未完成事项,应由被上诉人行使相应职责。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并未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
刘文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大约在1996年时单位让原告下岗回家,但承诺给一定的工资,但企业以没钱为由拖欠了原告下岗之前的四个月工资,下岗之后企业也没有给任何工资。2018年2月原告要退休,2017年末去单位了解退休情况才听说企业在2004年已经买断转制了,但没有人通知原告。此后经过相关部门努力,2018年鞍山市铁西区企业服务中心让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称这样才能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解除劳动时间写的是2004年,盖章是鞍山爱科集团电子陶瓷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的章。由于被告过错,造成工龄买断的钱未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996年下岗前拖欠的四个月工资1218元;给付1996年到2004年破产之前这段时间的最低职工工资共计27840元;给付2004年破产转制买断工龄款10933元;给付原告保险损失360000元;给付失业金损失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5日裁定鞍山爱科集团电子陶瓷公司破产还债;并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4)鞍民三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单位的破产程序。因此,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已经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文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工资、买断工龄款、保险损失、失业金损失一节。因本院于2004年3月5日裁定鞍山爱科集团电子陶瓷公司破产还债;并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4)鞍民三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单位的破产程序,上诉人所诉拖欠工资等事项应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鞍山爱科集团电子陶瓷破产还债清算组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